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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友桂与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友桂,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桂,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胜利路86号。法定代表人:邵世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友桂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友桂,被上诉人世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世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友桂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世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世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世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28日的二审案件质证笔录,世安公司主张的款项266,989.9元已经被(2015)新民一中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天目公司代我支付的款项,并非世安公司代我支付的案款、执行费;2、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损失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世安公司向其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依据其与律师直接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世安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我并不能主导、控制世安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律师费7万元应当由世安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而世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世安公司律师费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世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世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陈述清楚,郑友桂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仅为单方断章取义的说法,其当庭认可的金额为249,127.92元,该事实与天目公司并无关联,我方并未实际参与该合同施工的相关事宜;2、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正确。我方提供71,000元的收据及判决书、律师收费标准真实有效,上述证据完全能证明我公司因郑友桂被牵扯到20多起纠纷中,不得不支出的部分律师费。世安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友桂偿还款项266,989.9元、利息34,019.26元、代理费70,000元,合计371,009.16元;2、郑友桂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发包方)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监狱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文光路的区第三监狱整体搬迁总装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天目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1月16日,江苏天目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世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天目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三监狱整体搬迁厂房总装车间建设公司交由世安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暖、塑钢窗),承包人委派本案郑友桂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郑友桂依约完成了施工。另,世安公司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郑友桂与世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施工上述工程,世安公司及郑友桂拖欠劳务费及材料费引发多起诉讼,天目公司也被列为被告卷入诉讼,同时上述案件完成后形成了一系列生效判决,判决主文中对江苏天目公司、世安公司及郑友桂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认定,即(2008)天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上述案件中,世安公司被扣划和支付款项若干。(2015)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友桂与世安公司无争议的支付款项为249,127.92元。世安公司提供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为71,000元,诉讼费为846.56元,2009年11月5日被执行案款10,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郑友桂出具《证明书》,载明:我郑友桂20**年承建区第三监狱整体搬迁总装车间1-3土建工程,如出现债权债务与世安公司无关,我愿承担所有债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经营一般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依法理,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书面挂靠合同的,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应按挂靠关系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世安公司与郑友桂系挂靠关系,2007年10月23日,郑友桂出具证明书,承诺其于2006年承建区第三监狱整体搬迁总装车间1-3土建工程,如出现债权债务与世安公司无关,其愿承担所有债权损失,该承诺系郑友桂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友桂应依据承诺内容予以履行,世安公司亦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合理损失。(2015)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友桂与世安公司无争议的支付款项为249,127.92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世安公司主张数额为266,989.9元,除去249,127.92元,其余17,861.98元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10,846.56元(10,000元+846.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846.56元,其余数额7,015.42元世安公司虽提供判决证明诉讼费支出,但并未提供扣划或支出证明,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安公司主张因郑友桂行为给其造成的律师费支付70,000元,当庭审出示票据并提供判决书,本案综合考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世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付70,000元予以支持。世安公司主张利息34,019.26元,一审法院认为,世安公司所主张款项并无明确的支付期限,且双方之间对数额及是否应当予以支付争议颇大,因此,世安公司所主张利息无法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郑友桂支付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59,974.48元(249,127.92元+10,846.56元);二、郑友桂支付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乌鲁木齐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世安公司与郑友桂之间因挂靠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世安公司与郑友桂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郑友桂书面承诺在承建区第三监狱整体搬迁总装车间土建工程中出现债权债务与世安公司无关,郑友桂愿承担所有债权损失。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世安公司己向案外人支付了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郑友桂与世安公司之间无争议的支付款项,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作出确认,现世安公司依据郑友桂出具的承诺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金额,主张郑友桂返还垫付的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郑友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友桂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问题,上述损失均系世安公司因郑友桂承建涉案工程引发的各类诉讼产生的损失,世安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判决书、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及收费依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世安公司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请求郑友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郑友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友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9.62元,由郑友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杨文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