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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某1、徐某与王某3、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1,王某1,郭某2,王某2,郭某3,王某2之母,王某3,王某2之父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1年9月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王某2之母、王某2法定代理人),1975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王某2之父、王某2法定代理人),1970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徐某、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王某2、郭某3、王某3、王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标的物的来源及归属没有查清,徐某、郭某1是诉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房屋拆迁前的所有人,其拆迁置换房屋和补偿款应当归徐某、郭某1所有;一审判决对王某1私自转移徐某名下存款的性质和用途没有查清,徐某将自己名下的存折交由王某1保管,并不是把拆迁补偿款给王某1,更不是让王某1随意支配;王某1私自转移163万元的去向和用途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使用徐某的163万元以王某1自己或别人的名义去购买过理财产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是否存在投资98万元受骗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由王某1承担。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160万款项的去向、消费的用途在一审我们已经进行了相关说明,同时有支付的凭据及时间。郭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房子是父母的老宅子,拆迁之后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最终这个房子的钱和分的房子都是父母的,所以我和郭某2的两笔钱都汇入我母亲的名下,这笔钱属于父母。王某1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3辩称:同意郭某3意见。郭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郭某3意见。徐某、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163万元拆迁款;王某1承担利息93520元;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郭某2、郭某3、王某1、王某2是徐某、郭某1的子、女、儿媳、外孙,拆迁前同住某号院。2012年某村拆迁,2012年10月23日、24日,分三笔在北京银行永丰支行为徐某、郭某1存入2396405.40元,此后花用596405.4元。2012年10月30日将180万元以徐某的名义存入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2013年5月23日,徐某将存折交王某1支取20万元用于买车等,后王某1保管存折,不还给徐某、郭某1。徐某、郭某1数次向王某1查询,她谎称存折安全保管,但一直不给徐某、郭某1看存折。2015年10月,徐某、郭某1向北京银行查询,才知王某1于2013年5月23日支走63万元,2013年6月23日支走100万元,至2013年12月21日,存折仅剩余8497.86元。后徐某、郭某1多次要求王某1返还存款,但其称徐某、郭某1将存折交她保管就是存款给了她,拒绝返还。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的存款主要是徐某、郭某1的房屋价款和地价款,王某1借保管存折之便支取存款,侵犯了徐某、郭某1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王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1同郭某2系合法夫妻,对外应当共担责任共享收益,现徐某、郭某1要求王某1一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因王某1与郭某2之间存在一定争议,徐某、郭某1将矛盾对准王某1,现可以说明二人代表不同的利益团体。庭审中郭某2表述的内容不能代表王某1,不能推定他们共同意思表达。涉案款项是属于徐某夫妇、郭某2王某1夫妇的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2012年9月,某号分别由徐某、郭某2、郭某3签署三份拆迁协议,相应拆迁款打到了三人的名下,三笔款项应分属不同的权利人及其配偶,2012年12月23日,郭某2、郭某3将其名下的补偿款均转入到徐某的帐户,这是一种处分行为,在没有其他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郭某2、郭某3的补偿款属于徐某、郭某1夫妇所有,但因郭某2夫妇同徐某夫妇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都是混同在一起,所以可以认定郭某2将款项同徐某的款项混同在一起,不应是赠与给母亲。徐某将存折交给王某1的行为,并由王某1支配家庭开销,更能说明开销是混同的,所以他们的财产是共有的状态。郭某2是徐某、郭某1夫妇的唯一儿子,所以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传统习俗。对于郭某3将其自有拆迁款交付徐某是明确的处分行为,这么长时间从未提出质疑,这是一种默认的行为。2013年10月,郭某2夫妇曾应徐某夫妇的要求给付郭某313万元购车,因拆迁款定期无法随意提取,所以这13万元由郭某2夫妇从他处借款交付郭某3后又自行偿还,这也说明徐某夫妇与郭某2夫妇的财产混同,共同处分。郭某3的财务已经完全独立于郭某2夫妇和徐某夫妇的财务,所以涉案款项已经同郭某3夫妇、王某2无法律上的关系,即便王某2存在一定份额,其母亲无权作出处分的情况,这13万元和安置房已经足以囊括王某2自己的份额。徐某将存折交付给王某1的行为不是保管,而是交由王某1支配使用。王某1对这笔钱的处分行为用于全部家庭成员,均应具有约束力,徐某将存折交付给王某1的时间在两份诉状中的陈述是不一致,都是错误的,徐某、郭某1同郭某2夫妇生活在一起,财产混同,财产交由王某1支配,所以徐某、郭某1无法确认何时开始计算将存折交付给王某1。事实上存折交付给王某1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3份存折均在王某1手中,2012年10月30日,王某1在北京银行用拆迁款购买180万元理财产品,客户签字一栏的徐某是王某1代签的。徐某将存折交付王某1不是为了保管,而是让其支配使用。徐某、郭某1诉状中认可花费了59万余元,诉状中主张163万余元,实际上等同于已花费的钱款均是王某1转账取款支付的,这些都有取款凭条可证明,很多的花费都是在将存款转至王某1帐户后产生的,所以才说徐某、郭某1认可了王某1自由支配花费家庭存款。转账过程徐某、郭某1是知情认同的。银行现大额转款需要身份证原件的,只有认同代办人的身份和代办行为才会将身份证和密码告知转款人。王某1将这些款项用于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了投资理财,没有进行隐匿和胡乱消费。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该笔存款剩余147.86元,其中100万元用于理财,其他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其中包括购车和两套安置房的装修、购买家电的费用,潘家园房屋装修费用、郭某2购买项链的费用及日常消费。王某1同郭某2产生争吵就是因为郭某2无节制花钱。转出的100万元转到了王某1农商银行帐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2月16日,王某1将102万元提出,因王某1老姨父是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知道信息,所以经全家人商量,在2013年12月17日以李某(王某1的老姨)的名义在北京银行开了银行卡,因为王某1和郭某2未带身份证,所以用李某名字开卡,将其中的90万元存入李某名下购买理财,卡交由我保管,收益用于家庭开销。2014年4月2日提取了此90万元,于当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18日共取款8万元,用李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融信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现该公司法人因涉嫌诈骗罪被三中院定罪,判决书中载明的李某180万元中的98万元就是此投资,该款项尚未追回,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4月,并且已经用于家庭开销,购买理财的过程徐某、郭某1都是知道的,购买理财产品郭某2也是陪同的。且徐某、郭某1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徐某、郭某1的诉讼请求。郭某2、郭某3、王某2、王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徐某、郭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郭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郭某2、女郭某3。郭某3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王某2。郭某2与王某1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4月15日生有一子郭某4。徐某、郭某1在某号院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某号院。2012年9月9日,徐某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某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133.68平方米)被腾退,安置人口徐某、郭某1二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785475.40元。同日,郭某2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某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被腾退,安置人口郭某2、王某1二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744379元。同日,郭某3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某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166.67平方米)被腾退,安置人口郭某3、王某3、王某2三人,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合计816487.60元。2012年9月30日,徐某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人口徐某、郭某1二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85.69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加上放弃置换面积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助费,合计823055.40元。同日,郭某2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人口郭某2、王某1二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294.30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294.30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加上装修补助费,减去购房款,合计782269元。同日,郭某3与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人口郭某3、王某3、王某2三人,可置换、购买安置房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加上装修补助费,减去购房款,合计791095.60元。某号院被腾退后,郭某2、郭某3将各自名下腾退补偿款全部转至徐某名下支配使用,徐某将身份证、存折交与王某1具体管理操作,用于理财(购买理财产品)及家庭支出(包括偿郭某3买车)。王某1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3日分两次支取徐某名下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的剩余存款共计163万元。2015年9月26日,郭某2与王某1发生矛盾,王某1带郭某4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徐某、郭某1认可王某12013年5月23日以前的理财和支出,不认可王某1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理财和支出,对此,王某1主张支取的163万元中,26万元于用于装修安置房,21.5万元用于买车,给付郭某210万元,购买5台空调、2台电视等等,其他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至2013年12月剩余的98万元,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某公司的理财产品,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判决书中被害人李某的108万元损失中,包含这98万元,现该款未被追回,王某1为此提交了部分支出票据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0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判决书中载明其名下108万元损失中98万元系王某1出资以其名义购买,徐某、郭某1不认可王某1上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李某当庭的证言,但徐某、郭某1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银行交易明细、(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腾退后,所有腾退补偿款由徐某支配使用,由王某1具体管理操作(用于理财及家庭支出),所有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现徐某、郭某1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163万元,首先要证明补偿款163万元存在。对于其中的98万元,根据王某1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李某的当庭证言,同时考虑王某1之前也购买过理财产品,在徐某、郭某1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1的主张成立,徐某、郭某1不能只认可以前的投资理财,不认可以后的投资理财,该投资风险应由徐某、郭某1及其他被安置人共同承担,现98万元未被追回,无法进行分割,该98万元可在追回后再行分割。对于其余补偿款,王某1主张用于装修安置房、买车等家庭支出,并提交了部分票据,徐某、郭某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王某1也不可能就每笔支出提供支出凭证,法院认为王某1的主张合理,徐某、郭某1就家庭已经合理支出的腾退补偿款,不能再行分割。综上所述,徐某、郭某1主张分割腾退补偿款163万元及要求王某1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徐某、郭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标的物的来源及归属没有查清,徐某、郭某1是某号院拆迁前的所有人,其拆迁置换房屋和补偿款应当归徐某、郭某1所有一节,诉争院落于2012年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对于拆迁过程及拆迁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徐某、郭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徐某、郭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王某1私自转移徐某名下存款的性质和用途没有查清,徐某将自己名下的存折交由王某1保管,并不是把拆迁补偿款给王某1,更不是让王某1随意支配一节,拆迁后腾退补偿款交给徐某,徐某将其交由王某1管理,且王某1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对徐某、郭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徐某、郭某1上诉称王某1私自转移163万元的去向和用途没有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使用徐某的163万元以王某1自己或别人的名义去购买过理财产品一节,王某1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故本院对徐某、郭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徐某、郭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是否存在投资98万元受骗的举证责任分配应由王某1承担一节,就诉争款项,王某1提交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其流向及理财过程,故本院对徐某、郭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徐某、郭某1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一十二元,由徐某、郭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春审 判 员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