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潘晓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房产管理所,潘晓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823号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古蔺县农广校安置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波,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潘晓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于2017年6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负担。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