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祖之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之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之强,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俊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祖之强驾驶鲁B×××××(鲁BY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由西向东倒车至三洋水产路段处,与车后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逄某相撞并碾轧,致车辆损坏,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祖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血管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之强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祖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祖之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祖之强具有自首情节;2、祖之强认罪态度好;3、祖之强系初犯。因此,建议对祖之强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祖之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之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祖之强的辩护人所提的祖之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祖之强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