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仁参、胡远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仁参,胡远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仁参,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远进,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再审申请人陈仁参因与被申请人胡远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仁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陈仁参曾在2014年起诉撤销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当时一审法院强行要求陈仁参撤诉,并诱导陈仁参可以在之后直接提起诉讼得到赔偿,陈仁参方撤回该诉讼。但现在原判决却以陈仁参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因协议未撤销,双方均应遵守,而不支持陈仁参的诉请显然错误。2.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陈仁参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陈仁参在胡远进愿意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签,以为就是出具一个收据。且协议中未对伤残等作出约定,陈仁参有权要求赔偿。陈仁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仁参与胡远进就陈仁参受伤后期赔偿问题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远进一次性支付陈仁参22000元后,胡远进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仁参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但亦同时陈述协议是其在胡远进愿意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签,亦即陈仁参签订该份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而是在胡远进已经全额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后,表示愿意另行支付22000元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陈仁参对此赔偿方式表示认可,而自愿签订了上述协议。陈仁参现认为该协议内容违背其意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陈仁参认为签订协议仅是出具一份收据,也不符合常理。关于陈仁参曾起诉胡远进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而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的问题,陈仁参申请再审认为撤回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受法院诱导,一则对该项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再则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撤诉最终决定权在陈仁参本人;第三关于另案撤诉的程序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因陈仁参受伤一事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原判决对陈仁参起诉要求胡远进因其受伤另行赔偿10730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仁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仁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叶 静审判员 陈 继 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