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晓梅、姜秀云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晓梅,姜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负责人骆新超,该单位理事长。被执行人:钱晓梅,女,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姜秀云,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钱晓梅、姜秀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互联网银行无余额、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名下登记房产拍卖后案款已经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钱晓梅、姜秀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有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