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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姚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姚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钢铁,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姚坤林,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姚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姚坤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木材,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辽宁鸿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沈阳市皇姑区,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