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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资华与被告夏树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资华,夏树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1号原告:黄资华,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树拥,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资华与被告夏树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树拥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资华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树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夏树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资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夏树拥,2013.9.1。”此后,被告夏树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原告黄资华与被告夏树拥约定借款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夏树拥向原告黄资华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是否计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7年1月9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计算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树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资华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树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资华负担50元,由被告夏树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