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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超加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加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超加太,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9月13日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澎某,贵德县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超加太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本洛、张永生、翻译人员赵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超加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超加太与其妻子羊某某在家中门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从客厅壁柜抽屉内拿出一把尖刀,朝其妻羊某某腹部、胸部及面部刺、划数刀,被害人羊某某倒地后,被告人超加太又超自己腹部连刺数刀,后被赶到现场的索某某将其刀子夺下扔到旁边土堆上。随后赶到现场的罗汉堂村一社社长登某某向公安局机关报案后,拉西瓦派出所民警及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害人羊某某和被告人超加太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羊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超加太到达贵德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至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8月9日转至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死者羊某某系被锐器多次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胸腔积血1800m1,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超加太系被锐器作用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腹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中国移动话单2份、证人证言、被告人超加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超加太指认现场、辨认凶器笔录及照片、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超加太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超加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超加太与其妻子羊某某在家中门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从客厅壁柜抽屉内拿出一把尖刀,朝其妻羊某某腹部、胸部及面部刺、划数刀,被害人羊某某倒地后,被告人超加太又超自己腹部连刺数刀,后被赶到现场的索某某将其刀子夺下扔到旁边土堆上。随后赶到现场的罗汉堂村一社社长登某某向公安局机关报案后,拉西瓦派出所民警及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害人羊某某和被告人超加太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羊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超加太到达贵德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至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8月9日转至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死者羊某某系被锐器多次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胸腔积血1800m1,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超加太系被锐器作用腹部,造成空肠破裂,腹腔积血,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超加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2.110警情信息及110警情信息证实,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8月7日10时9分许,接到登某某报案。称:报案人登某某报案称同村村民超加太与其妻子羊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超加太拿刀将其妻子刺伤,请出警。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超加太,男,1981年6月15日生,公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7日贵德县拉西瓦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超加太当场抓获,因被告人超加太腹部有几处刺伤,伤势较重,被告人超加太送往贵德县医院进行救治。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德县公安机局于2016年8月9日决定对超加太持有的黑色骨制手柄单刀进行扣押。6.中国移动话单2份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7年3月1日从完玛尖措手中调去1399734****手机的2017年5、6月话单2份;1389778****(项某某)与1399734****(羊某某)相互频繁通话。7.证人证言(1)证人尕某某证实(其监护人吾见才让在场),超加太是我的父亲,羊某某是我的母亲。2016年8月7日八、九时我父亲超加太、母亲羊某某、我和我妹妹一家人吃早饭,当时我父亲和我母亲因为我父亲要外出打工的事情好像产生了分歧,我父亲要外出到较远的地方去打工我母亲不同意。吃完早饭后我就将家里的两头牛赶到地里,我出门的时候我父亲让我把家里的大门从外侧锁上,将牛赶到地里后我就回家了,我打开大门进入内院时发现我母亲羊某某躺在南房的地上,右侧嘴角被割开了,躺在地上不动弹,我当时吓坏了,我看见我父亲站在大门内侧腹部也在流血,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这时我妹妹也跑出来了,我和妹妹一直在哭,这时我姨夫索某某也赶到了我家里,我父亲当着我们的面又在自己的腹部戳了两刀,我父亲还要用刀戳自己,我就抓住了他的手,我父亲说他要出去,我就扶着他把他送到外院的草堆旁躺下了,我看见我父亲腹部在流血就拉开他的线衣看了一下,发现他的腹部有六处刀伤。我想是我父亲用他手中是刀子割伤了我母亲。超加太拿着的是一把单刃尖刀,刀柄为黄色塑料,刀长约14厘米。当时哪只手拿刀我没有注意。(2)证人尕某某证实(监护人吾见才让在场)。2016年8月7日,早上我爸爸和妈妈为干活的事情发生了一些口角,我当时没有理会他们,我到我哥哥的房子里看我哥哥写作业,过了一会我哥哥去赶牛了,我就在房子里待了一会,爸爸和妈妈一起出去了,我就看电视,过了一会我到外面上厕所,走到门口时看见妈妈倒在地上,爸爸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过去抱住妈妈,看见妈妈的脸上有血,一侧脸上有一道很长的刀疤,衣服也被血浸透了,妈妈抓住我的手当时她已经不能说话了,我哭着说:“妈妈你别担心,我们把你送到医院就没事了”,我把妈妈放在地上去找人帮忙,我找见了多某某阿姨,就把多某某带到妈妈身边。我看见我爸爸的肚子上在流血,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超加太当时哪只手拿着刀子我没有注意。是一把短刀子,其他特征我忘记了。超加太和羊某某平时关系很好。超加太之前打过一次羊某某。(3)证人多某某证实,我和超加太、羊某某是邻居。2016年8月7日大概9时左右,超加太的二女儿跑到我家让我赶紧去她家,说她爸爸超加太用刀把她妈妈羊某某的嘴割烂了,我就赶到了超加太家,看到羊某某倒在她家大门口往右一点的地方,羊某某的姐姐抱着羊某某的头在地上坐着,我看超加太在院里的一堆草上躺着,我到外面找羊某某的大姐和她一起跑到了羊某某家,看到羊某某枕着一个枕头还在原地躺着,身体蜷着,身上全都是血,这时登某某报警了。超加太和羊某某俩人脾气都不好,经常吵架,当时动手打架的次数不多。大概一个月前超加太用菜刀刀背打了一次羊某某的头。8月7日发生争执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看到羊某某左眉骨上方和右嘴角有刀划的伤口,其他的伤口没有看到,只看到羊某某流了很多血。(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8月7日10点左右,我翻完地回家途中,碰到了超加太的大姐夫索某某,索某某说超加太把自己的媳妇羊某某用刀戳了,让我帮忙过去看一下,我就到了羊某某家,看到羊某某躺在门口的血泊里,右脸从嘴部往上划了一个大口子,眼皮耷拉下来,浑身是血,我就和索某某找罗汉堂村卫生所的大夫,大夫来后给羊某某输氧,输氧好像没有什么作用,我们就把羊某某抬到派出所车上拉往了医院,我就回家了。我听索某某说羊某某身上的伤是超加太造成的。(5)证人登某某证实,我是拉西瓦镇罗汉堂村一社社长,村民杨秀措被害一案是我报的案,2016年8月7日我在罗汉堂一社的村口干活,9时20分的时候,超加太的叔叔的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超加太的家中过来,然后还让我给派出所打个电话报案也给120打个电话,说是超加太和羊某某两个人打架打的厉害,羊秀错的脸上已经被刀子划掉了。我挂完电话之后就赶紧给我们的村警青措打电话了,我让她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就骑着摩托车就往回赶了,等我到的时候,羊某某已经在门道里躺在血泊里了,脸上被刀子划了很长的口,浑身被血染红了,身上伤在什么地方我也不清楚,小便已经失禁了,我摸了一下她的鼻子还有呼吸。孩子走了之后我就给110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之后我才看到超加太在他们外院的草垛的旁边躺着呢,我就给超加太包扎了,等我们包扎完之后派出所的和救护车就过来了。我到现场之后,看到羊某某平躺在门道里的血泊里,身上染满了血,头发蒙在脸上,脸部右侧从嘴口全部划开了大口子,右眼的眼眶划开了一个大口子,眼皮奔拉了下来。已经昏迷了,我叫她的时候,她没有任何反应,但还是有呼吸。羊某某的伤肯定是超加太造成的。我送完孩子之后才看到的超加太,他当时躺在外院的草垛旁边,腹部有伤口正在流血,裤子上全部都是血,他还是清醒的。超加太的姐夫告诉我是超加太自己往自己身上戳了两刀,刀子是他姐夫拔下来扔掉的。我是罗汉堂村一社的社长,超加太是我们村的村民,我之前没听说过超加太患有重大疾病,今年从其他村民处听说他和其他村民发生矛盾比较多,比较容易冲动,但有什么病我没有听说过,我听我们罗汉堂的坚公活佛说超加太心脏不太好,让他少生气,事发之后听超加太的亲戚说超加太有癫痫,之前没有听说过。(6)证人索某某证实,羊某某是我媳妇银某某的妹子,超加太是我的姐夫。2016年8月7日9时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的妻子银某某、儿子巷青本去地里放羊,我准备回家时经过超加太家门口的时候,我听到超加太院子里超加太的儿子尕玛尖措和女儿尕某某在喊叫,我就跑进院子里看到超加太的儿子和女儿在推超加太,大门东侧门道里羊某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超加太的刀子就在他的手里,刀子好像是一把藏刀,刀把是黑色的,刀鞘是黄铜色的,刀鞘在大门东侧的门道里。我看到羊某某的时候她面朝上躺在大门东侧门道的地上,头朝东脚朝西,羊某某右半边脸上有一长约10公分的伤口,伤口是竖着的,右眼的眼角上有一个很大的包,脸上和身上都是血。超加太就拿刀子在自己的肚子上捅了两刀,在捅完第二刀的时候他没有把刀子拔下来就松手了,我将插在他肚子上的刀拔下来扔到院子西边的一个土堆边上。超加太就到场里的麦秸堆边坐着去了。我在打电话的过程中登某某到了超加太家,我让他叫救护车,给公安局打电话。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几号我记不清,那天22时许,我给超加太打电话,我拨通后又挂掉了。那天晚上,我妻子的妹妹(巷欠措)给我打电话说:“羊某某的房间里面有动静,是不是有人来了,麻烦你过来看一下”,(当时羊某某住在娘家里),我就给妻子的妹妹说:“我们进去再不好”,你往房顶上扔石头,也许那个人就走掉了,我到路边去看看那个人是谁?我就打算给超加太打电话把这个事情给超加太说一下,我拨通超加太的电话后感觉这样做不妥,又想超加太在山上守山,我就赶紧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就去路边看从家里边出来的人是谁?我在路边等了40分钟左右没有看见人,后来我妻子的妹妹(巷欠措)来找我,问有没有出来,我说没有人出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7)证人银某某证实,我是羊某某的妹妹,2016年8月7日羊某某与超加太发生争执时我不在场,我是事后去的。2016年8月7日9时许我在村中田间放羊时,超加太家中邻居多某某跑到我放羊的地方,告诉我超加太家中出事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刚进大门看见我妹妹羊某某仰面朝天躺在大门内侧,看见面部右侧有刀痕划伤,而且地面上全是血迹,腹部也有几处刺伤,具体我没看清楚,我喊了几句我妹妹没有回话,我再往院内走看见超加太也躺在院内草坪上,而且腹部在流血,染红了上衣,具体的伤有多重我也不清楚,然后我从他们家中拿出一条长布,将超加太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左右,公安局的民警和医院的大夫就来了,把超加太和羊某某送到了医院。(8)证人多某某证实,羊某某是我侄子超加太的媳妇。2016年8月7日早上,大概几点我也忘了,我在家吃饭,正在吃饭索某某也就是超加太的大姐夫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超加太家中,电话比较急,我就赶紧到了超加太家中,到了大门口我就看见超加太在外院草垛边上躺着,他的女儿尕某某在旁边哭,我进他们家门时,他的儿子尕某某在旁边哭,我要进他们家门时,尕某某也跑了出来在他爸爸旁边,我进去看见羊某某躺在右边门道上,身上全部都是血,伤口在哪里我没看到,右脸从嘴部划开了一个大口子,右眼框处也划开了一个大口子。我跑到超加太家门口看见他躺在外院草垛上,我过去看了一下,我还骂了他一句,人看起来精神状态还好,身体腹部全是血,也没有包扎的措施。(9)证人华某某证实,我现在在拉西瓦镇卫生院工作,2016年8月7日10时左右,罗汉堂村村长冷本才让和会计豆拉本等五、六个人来到卫生院说村里有人打架,是两口子,你们赶紧过去处理一下。之后我拿着急救包过去了,我下车后在大门门道看见一名女子,脚朝门的方向躺着,右侧脸上有一条大约10cm的伤口,身子是平躺着的,头部向右偏,大约离门2米左右,我看了一下患者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地上有一摊血迹,患者意识不清,小便失禁,之后我就让人赶紧将患者拉到县医院进行救治。我只检查了女患者胸部以下的位置。我没进入院内,将那名女子拉走后我就回到了卫生院,派出所的车走后我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门外,腹部受了伤用毛巾包着,听别人说这名男子就是那名女子的丈夫。这名女子脸上有一条约10cm的伤口,伤口内未见明显出血,右侧面部有血迹,腹部有血迹,但未见明显伤口,脖子上有血迹,患者当时口吐白沫,间接性打嗝,意识不清,瞳孔扩散。(10)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贵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见习生,当时(8月7日早上)不是我接到出诊电话,是我们科罗某某接的电话,说在贵德县拉西瓦镇罗汉堂村有刀刺伤,要求出诊,我和罗某某及两名护士及司机就出诊了。我们在去往拉西瓦的路上,发现对面有一辆警车给我们闪灯,我们来到警车跟前,警车上有一名伤者是一名中年妇女,平躺在警车的后座上,双眼闭着,右侧脸部有一处伤,其他的我没有注意,我听罗某某大夫说:“这名中年妇女已死亡。”警察把这名死者拉回了县医院。(11)证人罗某某证实,2016年8月7日9时左右,我们接到院办的通知拉西瓦镇罗汉堂村有一个刀刺伤患者,我、实习医生孙某某及护士、司机五人就向罗汉堂去了,救护车快到罗汉堂村的时候遇上了警车,我们查看了警车上的伤者,伤者是一名女性,大约30-40岁左右,右侧脸颊处见大约12厘米左右的刀刺伤,我查看了瞳孔,发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各约6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右侧上眼睑皮肤裂伤,双侧动脉消失,查看一切生命体征后无生命迹象,之后我就告知了患者家属人已经死亡了,家属要求将尸体送往贵德县医院太平间,家属称还有一名男性伤者已经送至医院了,我们就返回了医院,在医院大门口接诊了另一名伤者,经诊断伤者伤情较重转院至了省级医院。(12)证人杭某某增证实,我从来没听说过超加太夫妻感情不和的事,超加太是我们的内部干部的培养对象,为人特别稳重,不喝酒,我没听说过超加太患有严重疾病,如果精神方面有问题,也不会成为我们干部的培养对象,也没听说过还有其他严重疾病,案发后我听说超加太本人脾气比较大。(13)证人任某某证实,我和超加太是一个村的,从他出生就认识他,超加太本人特别稳重,曾经还在他们社当社长,超加太平时脾气比较大,但是没有听说过他有什么疾病,精神方面也正常,我没听说过超加太和他的妻子夫妻感情不和的事,我觉得挺好的。(14)证人项某某证实,项某某对解剖羊某某的尸体无异议。(15)证人索某某证实,被告人超加太曾经向索某某打问过项某某的联系电话。(16)证人项某某证实,其与羊某某是朋友关系,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8.被告人超加太供述与辩解称,案发前大概4-5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将自己的内存卡给了我妻子(羊某某),让她用我的手机内存卡,因为她自己手机内存卡有点小,2016年8月6日晚我妻子将自己的手机放在了卧室床头柜上,我过去以后准备看看妻子手机里到底有什么内容,因为之前我一直怀疑我妻子与我们同村的华尖肉增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我就悄悄拿了她的手机想看看里面的内容,但是手机设了开机密码,我也不知道密码是什么,所以我将她手机内的内存卡取出后放到了自己的手机内,但是内存内什么内容都没有,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我就将昨晚从她手机中拿走手机内存卡的事告诉了她,并告诉她给她换一个内存卡,说完之后她就开始骂我,说我天天不知道在弄什么东西,老是动她的手机,然后我就质问我妻子,你和我们同村的华尖肉增是否有不正当关系,然后我妻子就说:“我就是和他有不正当关系,你能把我怎样?”,还说要从家中离开,然后我对她说:“我要去死,我把俩个孩子都交给你,你把两个孩子看好”,她又对我说:“我管不了”,等她说完我就进了客厅,从客厅桌子抽屉内拿了一把尖刀,当时我妻子就站在院内,我走到她面前以后先朝自己的腹部刺了一刀还是两刀,具体我也记不清了,然后我又朝她的脸部划了一刀,具体划到脸的左侧还是右侧我也记不清了,但是能确定划到了脸部,之后她就倒在了大门内侧的门道内,后面的事情我也现在记不清了,当天由于过于激动,具体是怎样的我也记不清了,然后我记得我的儿子尕某某和女儿尕玛措抓着我哭,后来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倒在院内草堆丛中的。2012年1月份期间我去西宁打工,在西宁住了一个月之后,回到村中,听村民说我妻子和同村的华尖肉增经常来往,而且华尖肉增对我家房屋结构特别熟悉,之后我就到移动公司调取了我妻子的通话记录,发现我妻子和华尖肉增的通话记录比较频繁。我只记得我就向她脸部划了一刀,但是具体划到脸部的什么地方我也记不清了。我身上的伤是我自己用刀刺的。长大概在20公分,是一把单刃刀,刀刃长9公分左右,刀柄是白色骨制的,而且还带是黄色铜制的刀鞘。我拿到刺我的妻子时情绪过于激动,我也说不清自己是怎么想的,我刺妻子的刀时从客厅桌子抽屉内拿得,平时用来切肉,我拿刀是想着自杀,我拿刀先刺得我自己,具体先刺了自己几刀,自己也记不清了,我总共刺了我妻子几刀我记不清,但是我妻子倒地以后,我就看见她脸部,具体是左侧还是右侧我也记不清了,有一道刀划痕,其他的记不清了。9.鉴定意见(1)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超加太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嫌疑人超加太血样与大门口提取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大门内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院子内西墙上提取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院内地面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骨制刀柄单刃尖刀刀柄上的粘取物、车门洞西侧水泥地面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北房东侧台阶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骨制刀柄单刃尖刀刀刃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19*1020.死者羊某某的血样与南房内地面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现场有熊猫图案的白色枕头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南方门内侧提取的甩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死者羊某某上衣右侧前胸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死者羊某某黑色长裤腰部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23*1016;死者羊某某的血样与死者羊某某母亲多果的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3)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羊某某系被锐器多次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肺脏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胸腔积血1800m1,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超加太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镇罗汉堂村9号庄廓内,该庄廓西侧为韩国吉家,北侧为才让家,庄廓南侧13米处有一条水泥公路,该公路为东西走向。公路南侧为李业云、李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罗汉堂村9号庄廓内,有一条水泥公路,该公路为东西走向。公路南侧为李业云、李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罗汉堂9号庄廓内,该庄廓为一坐北朝南的农村庄廓,庄廓墙高5米为砖混结构,庄廓大门为一双扇内开式木门,门高218cm、宽200cm。在庄廓南侧水泥地面上距门槛129cm,距离南侧草料棚墙192cm有一0.8cm×0.6cm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记为1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庄廓东西宽25cm,庄廓房屋靠庄廓北墙为一砖混结构平房,在庄廓房屋的南侧有南北宽400cm阳台,阳台高76cm。靠庄廓南墙为庄廓的南房,该南房未修建完成,南房东西方向长13cm,南房内侧南北方向宽324cm,南房地面为土质地面。南房靠西侧的一段为车门洞,车门洞与南房相通。车门洞东西方向长724cm,南北方向宽350cm,车门洞地面为水泥硬化地面,水泥硬化地面的长宽与车门洞相等。进入大门后在车门洞的水泥硬化地面上距大门110cm,距西墙391cm为-197cm×190cm的范围性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分布不规则,该处标记为2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在南房的土质地面上距南房南墙99cm,距车门洞水泥地面东侧边缘149cm,距南房北墙76cm,有一76cm×54cm血泊,标记为3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在南房地面上距南侧墙28cm,距西侧城门洞水泥地面东侧边缘246cm有一60cm×39cm的枕头,枕头上有浸湿性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范围为32cm×27cm,该枕头标记为4号(已拍照固定并以直接提取方式进行提取);在南房地面上距离南房北墙118cm,距车门洞水泥地面东侧边缘252cm,有一金属刀鞘,刀鞘长16cm,宽3.4cm该刀鞘标记为5号(已拍照固定并直接提取);在南房的北墙上距离北墙西侧边缘70cm靠近墙地面处有一135cm×33cm的范围性甩溅红色可疑斑迹。标记为6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靠车门洞水泥地面北侧边缘距庄廓大门271cm,距院子西墙562cm有一片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分布范围为208cm×187cm该处已标记为7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在庄廓院子的土质地面上距离阳台4**cm,距南侧大门458cm,有一片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分布范围无233cm×180cm。该处标记为8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靠庄廓西侧有一土堆,在土堆东侧边缘处有一尖刀,尖刀单面开刃。刀尖距西墙318cm,刀柄距车门洞水泥地面北侧边缘186cm,全刀长17.5cm,刀刃长9.2cm,刀刃宽2.5cm,刀尖朝西北方向标记为9号(已拍照固定并直接提取);在车门洞西侧水泥地面上,距西墙41cm,距南墙216cm有一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分布范围为44cm×27cm,该处标记为10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在阳台的南侧有两个长240cm,宽90cm的台阶。在东侧台阶第一阶梯上至阳台的水泥地面上距离庄廓房屋南墙305cm有一片不规则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分布范围174cm×292cm。标记为11号(已拍照固定并用棉签提取);在庄廓阳台上距阳台南侧边缘50cm,距北房房门275cm处有一片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红色可疑斑迹分布范围155cm×97cm。庄廓北房有四间房屋最西侧为一卧室,其次为一佛堂,中间部位为客厅,房屋最东侧为一卧室。现场勘查完毕未见其他异常现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超加太于2016年10月14日10时42分在贵德县拉西瓦镇罗汉堂村9号自己的家中对案发现场和作案凶器进行辨认。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超加太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超加太辩护人辩称,本案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经查,除了中国移动话单两份能够证实被害人与华某通话频繁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与华某有不正当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超加太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矛盾,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超加太携带管制刀具伤害被害人,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超加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超加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央  毛  措审 判 员 杨  桂  英人民陪审员 拉合旦增尖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角 巴 才 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