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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江涛、张美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江涛,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8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忠,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被告:杨江涛,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张美莲(与被告杨江涛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张志楠,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杨志晨,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江涛、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刘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涛、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立即到期,并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311347.67元(计算到2016年7月12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江涛于2015年11月11日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向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等。被告杨江涛、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抵押期限同借款期限。因被告杨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只得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江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美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志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志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涛于2015年11月11日同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向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被告杨江涛、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抵押期限同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主债务消失,抵押权消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江涛同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资金,但被告杨江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合作银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共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311347.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共计531134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期间同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主债务消失,抵押权消失,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311347.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共计5311347.67元;二、被告张美莲、张志楠、杨志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49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