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云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云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22号原告颜云娥,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颜芳,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颜云娥女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聪聪,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凯旋路*******号。代表人陈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云娥为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云娥委托代理人周颜芳、金聪聪、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波、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云娥诉称,投保人周颜飞和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周颜飞,被保险人为周颜飞本人,受益人为颜云娥(投保人的母亲)。另约定:被保险人周颜飞于保险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身故,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基本保险金额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为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周颜飞因故死亡。后颜云娥依保险合同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不予给付保险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原告颜云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生效时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均无异议。但据了解被保险人周颜飞死亡系自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2年内自杀是保险合同免赔的范围,所以不予赔付身故保险金。原告颜云娥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以证明颜云娥与被保险人周颜飞系母子关系。(2)火化证明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4)注销户口证明1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周颜飞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的事实。(5)理赔决定书1份,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不同意按保险合同理赔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各1份,(2)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以证明投保人周颜飞在投保时,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已把保险的责任、风险、免赔事项及其他保险条款内容对其进行了解释、提示、说明,并向投保人周颜飞交付了保单、合同条款等材料,投保人周颜飞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或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保险人可免予赔偿;对于免赔责任条款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在合同中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4)理赔访谈记录1份,以证明在投保时,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业务人员向投保人周颜飞告知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且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系投保人周颜飞本人签字的事实。(5)电子投保书1份,以证明投保人周颜飞投保险种为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周颜飞,受益人为颜云娥。(6)处警单1份,(7)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周颜飞系自杀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颜云娥提交的证据1、4、5,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颜云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火化证明、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所载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应当以法医调查结果为准。该2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周颜飞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颜云娥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处警单、证据7派出所询问笔录,颜云娥对该2份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周颜飞系自杀的事实。该2份证据调取自公安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周颜飞,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址杭州市××××组,属农业家庭户口。颜云娥系周颜飞母亲。周颜芳系周颜飞姐姐。周颜飞父亲已去世。2015年12月29日,周颜飞在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周颜飞,受益人为指定受益人颜云娥1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保险期间终身,首期保险费5310元;等等。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投保对象为18-61周岁,身体健康者;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身故,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2.4.2条载明,因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未确定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等等。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周颜飞出具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周颜飞于同日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2015年1月5日,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向周颜飞送达保险单及发票,周颜飞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本案庭审中颜云娥陈述,2016年11月16日,周颜飞正常下班回家;11月17日早晨,周颜飞与家人说出去上班,但直到9点左右,周颜飞任职单位班长打电话告知其家人说其并没有到岗;周颜飞姐姐周颜芳遂打电话联系周颜飞,周颜飞说其已经到单位上班了,只是班长不知情;随后班长又电话联系周颜飞家人,说周颜飞因为工资待遇太低想要辞职,班长为了挽留周颜飞遂同意其请假3天并为其办好了请假手续;随后周颜飞联系其家人说要外出游玩,但在此之后就一直没有音讯;11月18日早晨,周颜飞家人前去派出所报警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警察告知周颜飞家人由于周颜飞已成年且身体健康,只能先查询网吧以及旅馆的入住信息,并让周颜飞家人耐心等待消息;11月21日,周颜飞家人再次去派出所了解消息,但却没有结果,至此周颜飞已失踪5天之久;而后周颜飞的家人想到其可能会去他爸爸的墓地,便去周浦村村委旁的生态公墓寻找,结果发现周颜飞斜躺在坟前的斜坡上,脖子上有绳子系的痕迹。周颜飞家属于2016年11月21日13时25分报警,报警内容为“弟弟上吊自杀,请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公安机关的处警单“出警情况”一栏记载,民警“发现周颜飞上吊自杀,已经死亡,现场被母亲放下抱在怀里”、“尸体有殡仪馆人员送至杭州市殡仪馆”。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民警对周颜芳做了询问笔录,周颜芳陈述了周颜飞失踪以及最后被发现死亡的过程,周颜芳对于周颜飞遗体的检查结果系排除他杀表示其与家人都没有异议。周颜芳并陈述其知道周颜飞怎么死的。随后,颜云娥向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2月27日,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为周颜飞的死亡系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本院认为,周颜飞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周颜飞的死亡是否系自杀。根据2016年11月21日的处警单记载,周颜飞家人报警的内容为“弟弟上吊自杀,请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出警情况为“发现周颜飞上吊自杀,已经死亡,现场被母亲放下抱在怀里”、“尸体由殡仪馆人员送至杭州市殡仪馆”。该份处警单记录了周颜飞遗体被发现的过程以及现场勘察、处理的情况;另外,根据2016年11月2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对于周颜飞的死亡其姐姐周颜芳陈述“当时我们就知道我弟弟没有呼吸了,我知道怎么死的,我们没办法的,只有通过警察,所以我当时就报警了……”,“对我弟弟的遗体检查结果是排除他杀,我和我家人都没有异议”。根据以上情况,周颜飞家属报警时称周颜飞系上吊自杀,公安民警出警亦发现周颜飞为上吊自杀,遗体检查的结果为排除他杀,因此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主张周颜飞自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4.2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1-6项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周颜飞自杀时,其与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尚未满2年,且无证据证明周颜飞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周颜飞的死亡属于身故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无需给付保险金。颜云娥要求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支付30万元身故保险金缺乏依据。颜云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颜云娥负担。原告颜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