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乃新与被告常庆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新,常庆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73号原告:刘乃新,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庆伟,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修车,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毓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乃新诉被告常庆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新的委托代理人邢秀菊,被告常庆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新诉称:2016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辽C456**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相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辽C456**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8266.60元,护理费8339.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86364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410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庆伟辩称:事故有异议,原告是追尾无证,应负全部责任,不应该我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此次交通事故报案,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需要赔偿,肇事车辆只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部分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限额。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果有异议,我公司会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高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出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否则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均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另外重症监护医院收取护理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另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刘乃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收费站东,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被告常庆伟驾驶的辽C456**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向道北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乃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乃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乃新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6年8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73817元(该款项系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2017年4月12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乃新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4300元,花费专家出诊费3000元。原告刘乃新受伤前在海城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牌楼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456**号金杯牌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常庆伟,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乃新与被告常庆伟就其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乃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常庆伟驾驶的辽C456**号金杯牌轻型货车相撞,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常庆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刘乃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接到此次交通事故报案,不同意赔偿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辽C456**号金杯牌轻型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乃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73817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计算,并按照住院时间予以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关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在承诺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因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九级伤残20%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据标准和农村常住居民收入标准中间值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刘乃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0457元(其中医疗费7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62天=8266.60元,护理费101.72元/天×(62+20)天=8339.4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31126元/年)÷2×20年×20%=86364元,鉴定费7300元,交通费8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刘乃新113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6.60元,护理费8339.4元,残疾赔偿金86364元,交通费8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庆伟对原告刘乃新76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7300元)承担赔30%偿责任,即23006.10元。因原告刘乃新与被告常庆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乃新1137**元;二、驳回原告刘乃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刘乃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