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79号原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司长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68元及利息(以1956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被告王坤因购买川X***号货车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人民币94396元(以下均是人民币),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坤将其购买的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经营,被告王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568元。被告王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实了被告王坤为购买川X***号货车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9439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94396元(大写玖万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以川X***号车作抵押,期限一年,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人王坤”。同日,被告王坤将川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被告王坤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运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王坤借款明细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还款49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9568元未归还,被告王坤未向本院提交其已还清原告运通公司借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坤尚欠原告借款19568元未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运通公司借款94396元本金给被告王坤,原告运通公司与被告王坤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运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坤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运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68元,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王坤归还借款本金195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坤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运通公司归还借款给原告运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王坤向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956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68元及利息(以1956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护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