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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明与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荆延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36号原告刘明,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建筑商城28号。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桓台县。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东段国税局东邻。法定代表人吴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延树,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荆延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成、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被告荆延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清市中央帝景小区B1、2#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沙子,荆延树是该项目部经理,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10000元,2014年被告又拖欠原告沙子款43130元,荆延树出具欠条两份,经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3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临清市中央帝景小区B1���2#楼,是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巩建民施工的,而并非荆延树,我公司从未授权荆延树与原告签订合同,荆延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用过原告沙子;临清中央帝景项目由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荆延树承建,款项由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与荆延树结算;根据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与荆延树所签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沙子款由甲方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并结算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荆延树是私人建筑队,不是我公司合法项目部,要求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防止恶意伪造,骗取我公司财产。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互不享有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荆延树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基本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起诉答辩人,当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有关材料款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清市曙光-中央帝景一标段B区1#、2#、4#、5#楼工程,2011年6月13日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后,荆延树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原告刘明经协商为该工地供应沙子,2012年7月2日,荆延树写下收条:“收条,今收到1#、2#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荆延树,2012、7、2号。”该收条左侧写有:“刘明沙款,代付款14000.00元,7月5日付,下余10000.00元,”原告刘明称,自己找项目部经理荆延树去要拖欠的沙子款,因天雨置业有限公司欠荆延树工程款,荆延树便写了一份24000元的收条交给原告刘明,叫刘明直接去找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去要钱,天雨置业有限公司的吴东江给付原告刘明14000元后,在这份条上写上:代付款14000.00元,7月5日付,下余10000.00元。2014年,荆延树在一张制式入库单上写下:“肆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43130.00,荆延树。”荆延树称,这是自己用来要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原告据以作为欠款证据,不符合买卖合同欠款案件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刘明称,自己雇货车送沙子,每送一次验收人给开一张二联单,攒多了给荆延树要钱时,荆延树开了这张总单。原告提交李连杰、周全军证明,二人称当时为刘明用货车送沙子,荆延树的弟弟荆延林验收后即开二联单。在施工过程中,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产生分歧,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出工地,2011年12月21日,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与荆延树签订性质为劳务分包的协议书,荆延树继续施工。审理中,原告刘明撤回对被告荆延树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入库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为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沙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荆延树为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为原告刘明写下收条一张,该收条作为欠款凭证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做出了合理说明,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欠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持制式入库单有金额和被告荆延树签名,虽不符合欠款的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而被告荆延树对该��据为何由原告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民间交易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单据,本院认为,该单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作为欠款证据,可以认定欠款43130元的事实。被告荆延树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313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涉案工地,后其项目负责人荆延树为继续施工,与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因工程建设单位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将撤出涉案工地的情况对外公示,结合荆延树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上述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能对外对抗并约束原告刘明��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其可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与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荆延树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撤回对被告荆延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货款5313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要求被告临清市天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被告山东桓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