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启美与杨文、魏红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启美,杨文,魏红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2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启美,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执行人杨文,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魏红萍,女,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朱启美与被执行人杨文、魏红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文、魏红萍给付原告朱启美价款237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杨文、魏红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义务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