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陈剑飞、肖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358B。负责人:黄友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1962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剑飞,男,1972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肖进亮,女,1975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宗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金星,男,1958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秀琴,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仍旺,男,1967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松青,女,1966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简称工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陈剑飞、肖进亮到庭参加诉讼,吴金星、林秀琴、林宗绵、陈仍旺、郑松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南门]支行[2010]年[00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陈剑飞、肖进亮共同立即偿还结欠工行永安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817,657.07元和利息17,393.07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偿还人民币835,050.14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3、工行永安支行对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提供的位于永安市××号(永同昌商住楼)1幢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20973号]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4日,陈剑飞与工行永安支行(自2014年4月28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南门支行隶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管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南门]支行[2010]年[0092]},向工行永安支行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1,70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名下共有的位于永安市××号(永同昌商住楼)1幢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20973号】提供抵押担保,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及共有人处签字。肖进亮系陈剑飞配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10年8月6日向工行永安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工行永安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永房他证字第××号)后,依约于2010年8月25日向陈剑飞发放贷款1,70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5日。但贷款发放后,陈剑飞未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每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工行永安支行贷款本金833,314.34元和利息17,393.07元,合计偿还人民币835,050.14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之11.2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吴金星、林秀琴、林宗绵、陈仍旺、郑松青未作答辩。陈剑飞辩称:借款属实,对工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肖进亮辩称:其与陈剑飞于2010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见离婚证字号为:L35322-2010-000767),主离婚时双方已签署离婚协议书(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已明确指定将位于福建省永安市永同昌商住楼第三层(面积40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归甲方陈剑飞所有。另现根据离婚协议书上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不管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将来若有任何债权纠纷,若有则在谁的名下由谁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陈剑飞在2010年8月25日向银行贷款,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时,双方已离婚,肖进亮没有使用该款。综上所述,此案是关于陈剑飞名下所有的房产,与肖进亮无关,应由陈剑飞承担所有的债权纠纷。工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隶属关系变更文件,证明工行永安支行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该借款为陈剑飞、肖进亮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行永安支行、陈剑飞、肖进亮、吴金星、林秀琴、林宗绵、陈仍旺、郑松青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义务。证据五: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证明抵押权事实。证据六:借据、放款证明,证明工行永安支行依约向陈剑飞发放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欠息证明,证明陈剑飞尚欠工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肖进亮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其与陈剑飞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系其间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陈剑飞、肖进亮对工行永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行永安支行对肖进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即对其所用于证实的内容存在异议,并不能抗辩工行永安支行的对其的诉讼主张。因吴金星、林秀琴、林宗绵、陈仍旺、郑松青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肖进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工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七人均有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的抵押人(共有人)上签字确认同意对陈剑飞借款1,700,000元以其共有的位于永安市××号(永同昌商住楼)1幢3-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20973号】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六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工行永安支行与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南门]支行[2010]年[0092]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10年8月25日向陈剑飞发放贷款1,700,000元后,陈剑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连续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工行永安支行贷款本金833,314.34元和利息17,393.07元,本息合计835,050.1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剑飞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之11.2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工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陈剑飞偿还工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835,050.1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至陈剑飞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肖进亮、陈剑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进亮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共同偿还陈剑飞的个人消费贷款1,700,000元,现工行永安支行向肖进亮主张要求共同偿还以陈剑飞个人名义向工行永安支行所借的借款本息的诉请,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进亮辩称其与陈剑飞已离婚,且该抵押物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陈剑飞所有,并且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方式作了约定,并且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属于陈剑飞个人债务,与肖进亮无关,应由陈剑飞自行负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肖进亮与陈剑飞的离婚协议属于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工行永安支行向陈剑飞发放贷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而肖进亮、陈剑飞是在2010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的。因此,本院对肖进亮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七人以其共有的位于永安市××号(永同昌商住楼)1幢3-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20973号】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并未全部清偿,因此,工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签订的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南门]支行[2010]年[00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陈剑飞、肖进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833,314.34元、利息17,393.07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息合计835,050.14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含复息、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对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提供的位于永安市××号(永同昌商住楼)1幢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20973号】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1元,减半收取6,075.5元,由陈剑飞、肖进亮、林宗绵、吴金星、林秀琴、陈仍旺、郑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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