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州欧美克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欧美克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欧美克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2437-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工业区石田路。法定代表人:晋青武,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8590371-8。法定代表人:任保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欧美克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且被执行人已经搬离公司住所地。此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市哈斯特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保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33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