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朱某。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刘鑫玉,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于同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4775.87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刘鑫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为避免案件审限过长,可暂且中止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