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与王兰、张皓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王兰,张皓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住所地:织金县。代表人:刘章渠,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勇,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该银行风险部经理。被告:王兰,女,1985年7月27日生,穿青人,经商,住织金县。被告:张皓源,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织金支行)与被告王兰、张皓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织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勇、刘军,被告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织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张皓源、王兰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9246.41元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皓源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按月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织金县原城关镇××小区商住楼××层,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王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张皓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皓源与被告王兰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皓源提供其与被告王兰共同所有的位于织金县原城关镇××商住楼××层173.11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农行织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借款执行月利率5.72‰,逾期还款执行月利率8.58‰;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4351.72元;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至被告张皓源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后未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246.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张皓源身份证、王兰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所欠贷款余额凭证、贷款到逾期、提前到期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皓源质证,但未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皓源、王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皓源、王兰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9246.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后,从2015年6月10日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违约时间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该日以前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可按月利率5.72‰计算,该日以后由二被告按月利率8.58‰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与被告张皓源、王兰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皓源、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贷款本金329246.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5.72‰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58‰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时,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19元,减半收取3119.10元,由被告张皓源、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