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晋02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晋02刑终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平旺乡平旺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旺盛家园等地谎称购买霸道车、修理霸道车、卖霸道车向吴某某借钱11.4万元,并用伪造的大同市矿区宏福花园小区房本做抵押,2015年初归还吴某某5万元后逃匿,其他款被被告人石某某挥霍至今无法追回。2、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六次在大同市矿区中国银行门口、大同市矿区雁宇洗浴中心、本区石料厂货栈、本区石料厂附近谎称自己公司资金需要周转、购买车辆向葛某某借款91万元,并出具了伪造标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单,被告人石某某借款挥霍后逃匿,借款至今无法追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从吴某某、葛某某处借来的钱,没有挥霍,是用来做买卖了,并且他没有逃匿。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万振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借款总额应认定为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石某某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及现金,且被害人葛某某已将被告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22.5万元的丰田皇冠轿车开走,故被告人石某某向葛某某借款的总额应认定为48.79万元。并当庭提交借款单4张和收条22张,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归还部分现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以购买、修理、出售霸道车为由用伪造的大同市矿区宏福花园小区房本做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钱11万元。2015年初被告人石某某归还被害人吴某某6万元,其余5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二、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六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葛某某借款91万元,并出具了盖有标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单(该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公章为被告人石某某在矿务局天桥下找人私刻的)。被告人石某某将借来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运作、将其中20万元借给了朋友并收取高额利息、又将其中20万元借给了亲戚、剩余部分用于自己花销。在此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共归还被害人葛某某现金和利息共18.59万元,其余72.41万元至今未归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该局民警在大同市矿务局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名下并无登记注册标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3、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假证收缴登记单,证实登记在石某名下位于矿区宏福花园房本系伪造,予以没收。4、借款凭证6张,证实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害人葛某某借款共计91万元。5、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经常在雁宇宾馆包房居住,他知道石某某欠吴某某的钱,他曾多次替石某某将钱转交给吴某某,并让吴某某写收条,再将收条转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归还吴某某的钱大约5万到6万元。6、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被告人石某某的父亲。被告人石某某曾向葛某某借钱,借了多少他不清楚,石某某偿还了葛某某一部分钱,有还款凭证,已交给石某某的辩护律师。7、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石某某以其父亲石某的身份证及位于矿区宏福花园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他借款11万元,并为他出具了11.4万元的借条,其中4000元为利息。石某某还给他5万元之后,他就再也联系不到石某某了。后来他拿着石某某抵押给他的房产证到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查询后得知,该房产证是伪造的。8、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石某某以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以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6次向他借款共计91万元,每次借款均为他出具盖有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单。石某某陆续还了他一部分钱,后来他就无法联系到石某某了。2015年1月,石某某没钱还款,同意他将其父亲石某所有的丰田皇冠轿车开走。双方约定石某某将钱全部归还给他后,他再将车归还于石某某。9、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他以购买、修理、出售霸道车为由用伪造的大同市矿区宏福花园小区房本做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钱11.4万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该假房本是他为了和吴某某借到钱,以50元的价格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的。2014年,他以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未申请注册成立)的名义以买卖二手车为由分6次向葛某某借款共计91万元。每次借款他都为葛某某出具加盖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印章是他在矿务局天桥下地摊找人私刻的)的借款单,在他借款期间曾还给葛某某一部分现金和利息,每次还款都有收条。后来因他没有钱还给葛某某,葛某某将他父亲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开走。他和葛某某借来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运作、其中20万元借给了朋友并收取三分到四分的利息、还有20万元借给了亲戚、剩余部分用于自己花销。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万振彪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4张,证明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日,石某某除了向葛某某借款91万元外,又分4次向葛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7.8万元,并已全部归还。2、收条22张(其中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6000元收条没有葛某某的签名),证明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石某某共支付葛某某现金16.53万元、利息2.66万元,共计19.19万元。针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应向被害人葛某某核实清楚。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害人葛某某核实,被害人葛某某只对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1500元收条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他收条不予认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1、被告人石某某以伪造的房本作抵押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归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剩余人民币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石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6.4万元的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的他已经还给吴某某8.7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借款总额应认定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相民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后期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6万元,另外借款中有4000元为约定的利息,被告人石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所以应当从11.4万元中扣除6.4万元,且公诉人当庭表示应当扣除,故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石某某以没有注册成立的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以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葛某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在借款单据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标旗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葛某某现金和利息共计18.59万元,剩余人民币72.41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石某某诈骗被害人葛某某91万元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石某某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及现金,且被害人葛某某已将被告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22.5万元的丰田皇冠轿车开走,故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害人葛某某借款的总额应认定为48.7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后期归还给被害人葛某某18.59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人石某某并未实际占有,归还的18.59万元应当从91万元中扣除。另外,被害人葛某某从被告人石某某处开走一辆丰田皇冠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的登记情况和是否抵债情况,该车的价值不应从诈骗总数额中扣除,相关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为91万元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8.79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诈骗被害人葛某某的金额应认定为72.4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7.4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以未经注册成立的标旗经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诈骗数额为77.41万元。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所得5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所得72.41万元,发还被害人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菊霞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马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