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友贤与郭冬梅、郑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贤,郭冬梅,郑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237号原告:李友贤,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梅,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慰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友贤与被告郭冬梅、郑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梅、郑慰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冬梅、郑慰伟共同偿还借款912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0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郭冬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12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郭冬梅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笔借款为被告郭冬梅、郑慰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郭冬梅、郑慰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友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郭冬梅共欠原告李友贤91200元,约定月利率2%。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冬梅、郑慰伟于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友贤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郭冬梅、郑慰伟缺席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郭冬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友贤收执,借条载明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冬梅共欠原告现金912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冬梅、郑慰伟共同偿还借款912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022元。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冬梅欠原告李友贤91200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冬梅支付欠款并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凭证系被告郭冬梅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慰伟应对该债务负责,其要求被告郑慰伟承担本案债务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友贤欠款912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郭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