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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46号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北大街207号(山西太行建设开发公司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被告三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82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265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截止到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款为400多万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1882429元货款,被告所说2015年2月16日付款700000元,我方未收到,并且被告在5月17日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未支付7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0元我方也未收到,对被告出示的相关收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该是虚假的,被告出示的2016年7月的390000元的转付款协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我方从未见过。双方约定对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那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三木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但是,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7月支付390000元,9月27日支付390000元,现只欠原告168274.75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涂改痕迹,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写。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一直是同一个人领款的,原告说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是没有理由的,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是假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对账依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账户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多余的货款诉求,以保障被告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明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7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两份对账单,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涂改痕迹,且不是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2.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授权委托书、转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对其中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的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和收据是虚假的。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虚假事实,本院采信被告证明的还款数额。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258274.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90000元,剩余168274.75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本案诉争的关于原告未收到的款项以及未签订的转付款协议,由明达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谷文敏收取并签订,该代理行为具有明显权利外观,被告三木鑫公司有理由相信谷文敏有代理权限,因此其收取货款及签订转付款协议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8274.7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明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证据证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8274.75元;二、驳回原告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7元,由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59.46元,由山西三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斌审 判 员  高永山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燕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