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东西行,行至与908省道交叉路口处,在东西方向信号灯为黄灯时进入路口左转时与行人张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处时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东西行,行至与908省道交叉路口处,在东西方向信号灯为黄灯时进入路口左转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