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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杜彬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91号原告:杜彬,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杜彬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徐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9日年息24%,利息为35733.33元);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X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其只收到96900元借款本金,剩余3100元是作为利息提前扣除了,另外,其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的款项其现金给付被告3100元、银行转账给付96900元,被告则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称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给付的969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900元;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应判令被告按年息24%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9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彬借款本金96900元及以借款本金96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40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