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迎光与李秋红、杨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光,李秋红,杨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310号原告:黄迎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红,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被告:杨明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黄迎光与被告李秋红、杨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红、被告杨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计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秋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李秋红,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秋红、杨明金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黄迎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合同、收据(代借据)、被告李秋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账号62×××77)、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李秋红、杨明金未予质证。对原告黄迎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黄迎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借款期满后,如被告李秋红无法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原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杨明金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李秋红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追债差旅费、诉前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审计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五条“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的条款尾部有“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的手写字迹。同日,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代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及保证合同、收据(代借据)的落款处均有被告李秋红的签名及捺印,同时,被告杨明金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及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印。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咏怡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当天,案外人陈咏怡从其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7)分两笔(每笔30000元)转账共计60000元到被告李秋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7)。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借款及保证合同第五条尾部的手写字迹,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手写上去的。两被告曾经偿还过2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秋红向原告借款,并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代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李秋红,并提交了相应的网银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李秋红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秋红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秋红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但其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的字迹系原告自行手写添加,在该手写字迹处无原被告的签名或捺印予以确认,无法证明上述字迹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时达成的有关利息支付标准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6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被告李秋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64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李秋红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秋红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明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明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捺印,在该合同中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杨明金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红、杨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迎光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秋红、杨明金负担1588元,原告黄迎光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