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世建与吴修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建,吴修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341号原告:赵世建,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修红,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赵世建与被告吴修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修红赔偿原告赵世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24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修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9时58分许,吴修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省道206朱沱镇理文纸厂方向往朱沱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赵世建撞倒,造成赵世建、吴修红及其车上搭乘人刘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永川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修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世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3天,故原告赵世建要求被告吴修红赔偿医疗费118725.51元、护理费11800元(院内100元/天×73天+院外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18540元(123.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58元(赵永玖9954元/年×5年×21%÷3+赵永玖9954元/年×6年×21%÷3)、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陪伴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9242.09元。被告吴修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9时58分许,被告吴修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省道206朱沱镇理文纸厂往朱沱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206朱沱镇四望山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赵世建撞倒,造成赵世建、吴修红及车上搭乘人员刘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修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建、刘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世建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失血性休克、4.气颅、5.颅底骨折、6.右侧蝶骨小翼、双侧枕骨髁、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性外耳道前壁骨折、7.左髂骨粉碎性骨折、8.左髋外伤性血肿形成、9.肺挫伤、10.左眼外伤,今后注意事项:休息一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眼科、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访,用去住院费171684.79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7300元)及门诊费4340.72元,共计176025.51元。2017年1月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赵世建颅脑损伤为Ⅸ级伤残,骨盆骨折为Ⅹ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费用约需伍仟元整(5000);3.误工时限为出院后120天;4.护理时限为出院后90天,用去鉴定费2800元。同时查明,原告赵世建的父亲赵永玖(1938年9月22日生生)、母亲沈志贤(1943年12月23日生)健在,二人共生育赵世秀、赵世民、赵世建三人。原告赵世建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XXX,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世建在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赵世建举示的医疗发票、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赵世建的医疗费为176025.51元,但应扣除道路基金垫付的57300元,故原告赵世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18725.51元(176025.51元-573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为5000元,故原告赵世建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世建主张住院伙食费3650元(50元/天×7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赵世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院外的护理费共计11800元(院内100元/天×73天+院外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误工费18540元(123.6元/天×15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世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张世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58元(赵永玖9954元/年×5年×21%÷3+赵永玖9954元/年×6年×21%÷3)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世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就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原告赵世建举示的鉴定费为2800元,故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陪伴费。因原告赵世建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陪伴费,故对原告赵世建主张的陪伴费2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世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725.51元(176025.51元-57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3650元(50元/天×73天)、护理费11800元(院内100元/天×73天+院外50元/天×90天)、误工费18540元(123.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58元(赵永玖9954元/年×5年×21%÷3+赵永玖9954元/年×6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99042.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修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造成赵世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吴修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建、刘云华无责任。因被告吴修红并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吴修红应赔偿原告赵世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9904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042.09元;二、驳回原告赵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修红负担(此费原告赵世建已预交,由被告吴修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赵世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