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岩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29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岩,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岩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岩伙同迟龙、毕明义(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村7社屯南东西沟南沿、北沿以及沟子西侧片林内,将迟龙、毕明义所有的林木滥伐414棵,立木蓄积124.4594立方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岩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佐证,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张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岩滥伐林木124.4594立方米,且所滥伐的部分林木未收缴,属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且为特别重大案件,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处被告人张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畸轻,宣告缓刑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被告人张岩滥发林木属于特别重大案件,情节严重,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畸轻,宣告缓刑不当,支持抗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岩从事林木收购、加工等工作,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确认林木所有人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日与林木所有人迟龙(在逃)联系购买迟龙个人所有的人工杨树共计279棵,立木蓄积为80.4255立方米。2016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张岩又与毕明义(在逃)商量购买毕明义所有的人工杨树。截至被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滥伐行为时,张岩非法采伐毕明义所有的林木共计135棵,立木蓄积为44.0339立方米。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岩共滥伐林木414棵,立木蓄积为124.4594立方米。后公安机关将部分滥伐的林木收缴并作价人民币2000元上缴财政。2016年5月10日,原审被告人张岩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委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岩在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委会被森林公安抓获。迟龙、毕明义在逃。2.农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31号小班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未办理过采伐许可证。3.泉眼岭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合同书证实,2010年7月24日,毕明义与泉眼岭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涉案被滥伐林木系毕明义承包的林木。4.森林资源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岩滥伐的林木为个人所有。5.扣押清单、收缴手续证实,张岩持有的2米、2.6米键子400段杨原木已被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扣押。6.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定量说明证实,涉案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4.4594立方米。7.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岩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七社屯南东西沟子内,沟子北沿、南沿、沟子西头为其滥伐树木的现场。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七社屯南东西沟子南沿,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耕地,西至沟子,北至泉眼岭村七社,共被砍伐人工杨树135棵,为毕明义个人所有;案发现场二,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七社屯南东西沟子北沿,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耕地,西至沟子,北至泉眼岭村七社,共被砍伐人工杨树245棵,为迟龙个人所有;案发现场三,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泉眼岭村七社屯南东西沟子西头,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耕地,西至沟子,北至耕地,共被砍伐人工杨树34棵,为迟龙个人所有。9.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将收缴的木材价款2000元上缴财政。10.户籍证明证实,张岩出生于1978年9月24日。11.证人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我到泉眼岭村检查工作,我看到一辆车牌号为×××的大挂货车上拉着树,我一问,这树是万金塔乡张岩放的,我就报案了,树是在七社屯南东西沟子的南沿和北沿还有沟子的西头放的,沟子北沿放了245棵、沟子西头放了34棵,沟子南沿放了135棵,南沿的树有104棵是之前放的,有31棵是今天放的,据村上的人说沟子北沿的树是迟龙的、沟子南沿的树是毕明义的,沟子西头的树是谁的不清楚,这些树都是张岩放的。毕明义和迟龙的树之前都是小流域治理栽的树,现在都是农田防护林了。12.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日左右张岩让我和老松跟他到伏龙泉镇泉眼岭村放树,装卸工是宝胜、大伟、大龙、还有一个叫小孩的(大名叫啥都不知道),运树的车是张岩雇的,叫邓贺。放树的过程中始终都是迟龙给我和老松指的放哪棵,装卸工装车,赶放赶装,我还负责检尺,第一天装了两车树,就这样陆续放了4天,先放的沟子北沿东西垄的树,能放了219棵,树都不粗,之后放的沟子北沿东西垄东边的树,放了26棵。又放的沟子西头的34棵树,树都拉到张岩厂子了。放北沿的树时,就来一个老头说南沿的树也要放,树主叫毕明义,这个老头是毕明义的老丈人,毕明义是和张岩在电话里谈的价,具体咋谈的我不知道。大约是5月4日,我们又放的沟子南沿毕明义的树,放毕明义的树时张岩就有病了,就没到现场,放沟子南沿的树放了2天,一共放了104棵树,放树时都是那个老头给指的树,在放树期间毕明义回来过一次,放的树都拉到张岩的厂子了,之后就下雨了,树也不能放了,一直到今天张岩让我领人把南沿的树给放了,张岩又雇了一个大的挂车装树,树装满车后,就走了,拉到那里我不知道。我放的树,截的也都是2.6米的段子。今天在沟子南沿一共放了31棵,之后你们就来了。沟子北沿245多棵,沟子西头34棵,这些树都是迟龙的,沟子南沿135棵,这些树都是毕明义的,在沟子内一共放了414棵树。我不知道张岩放这些树是否有批件,这些都是张岩联系的,我就负责干活。13.证人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这沟子内的树是1999年左右栽的树,当时是小流域治理栽的树,地类是林地,当时的政策是谁栽树再往村里交点钱树就归谁所有,当中南沿有一部分是张洪艳的,张洪艳往村里交钱了,之后张洪艳将南沿的树转让给毕明义了,沟子北沿有一部分是迟龙的,这树是迟龙家栽的,据说迟龙还有林权证,沟子西头的树2010年6月22日就林权的事情还开过会,当时定是谁栽的树,谁有优先承包权,谁要承包就往村上按一亩地年30元钱的费用承包,谁交钱,树就是谁的,现在沟子西头的树没人交钱,沟子西头的树是村上的。这些地点的树都放了,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放的,陆续放到今天。当时放树的人到村里要开介绍信,我说村里不清楚怎么回事,没给开,我听说毕明义和迟龙的树放了,我也没到现场。14.证人邓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5月1日左右,我给张岩运树,在伏龙泉镇泉眼岭村七社屯南东西沟子片林内北沿。具体棵数我没查,我运了一车半树。放树那天迟龙来到现场后,迟龙和张岩说这些树都有批件,迟龙给指的放树边界。我的车运了一车半,在现场我看见张岩给迟龙树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将树运到张岩木材加工厂,给我500元车费。第二天我心疼车是新车就没去。树主迟龙、张岩、王某某、老松还有张岩找的四个装卸工人我不熟悉,和我在现场了。2016年5月10日晚上张岩打电话找我第二天给他运树我答应了。当时张岩和我一起去的现场,在现场有一个老头(毕明义岳父)领着油锯手王某某放的树,树主毕明义到现场后张岩和毕明义谈钱的事,说先给一部分,剩下的打毕明义卡里,毕明义收钱后就走了,我运了两车树,我不知道张岩放的这些树是否有批件。15.被告人张岩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414棵,立木蓄积124.4594立方米。2016年5月1日左右,我放的沟子北沿东西垄迟龙的树,截的是2米和2.6米的段子,赶放赶装车,陆续放了三天左右,一共219棵左右,之后迟龙又在北沿东西垄东又挑着给指了26棵,放完都装车运我厂子了,在东西沟子北沿一共放了245棵,放完东西沟子北沿的树后到沟子西头放的树,放树时还是迟龙给指的树,放了34棵树,树都运到我厂子加工成单板了。迟龙的树我拉到厂子一车半,剩下的运到河北。大约是5月4日左右,我就开始放毕明义的树,毕明义的树在沟子南沿,放毕明义的树时我就有病了,我就让王某某给我放树、检尺并帮我照看点,据王某某跟我说放树时都是毕明义的岳父领着他放的,是毕明义的岳父给王某某指的放的哪棵树,共放了2天,放了104棵树,就下雨了,树就放不了了,今天我又让王某某领人去沟子南沿继续放毕明义的树,我也没去,今天刚放了31棵,林业站的人就到现场了,就给停了,之后就到你们这里来了。之前放的104棵树拉回厂子加工成单板了,今天放的31棵发到河北一部分,剩下的拉树的车上有点,现场还有点。当时我收迟龙的树时,迟龙说沟子北沿算房前屋后的树、沟子西头是他家自己栽的,就没多想。收毕明义的树时,毕明义说树已经批了,我就相信了。我知道林木采伐应该持有正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上规定的时间、地点、采伐方式进行采伐。我知道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刚开始买家说是房前屋后的树,后来知道不是房前屋后的,也没核实有没有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张岩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岩的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岩滥伐林木414棵,立木蓄积124.4594立方米,数量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判处张岩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幅度内,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缴部分被盗伐的林木,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以上情节,原审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不属于量刑畸轻。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张岩是否应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张岩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被告人张岩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被滥伐部分林木的收缴工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属于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性;社区出具意见书,表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原审被告人张岩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又满足适用缓刑的事由,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判决未收缴被告人收购林木的问题。经查,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证实扣押的部分林木价值人民币2000元进行变价后将变价款上缴财政,但该份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采信,故无法认定被扣押物价值;被告人供认其将收购的林木出售后得到了部分钱款,但被告人违法所得钱款数额仅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无账簿、收买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予以认定,现检察机关对此部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部分二审法院无法处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核实林木所有权人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从林木所有人手中购买的林木非法进行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