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起民诉被告郑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民,郑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62号原告:刘起民,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现住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德荣,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现住宁乡县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特别授权)。原告刘起民诉被告郑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郑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2285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变更赔偿损失为3719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驾驶湘A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宁乡县沿河路江南会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因未避让由西往东过沿河路的行人原告,致使湘AXXX**号摩托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郑德荣口头辩称:不能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被告代为支付47554.23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偏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16元计算,按照法院鉴定一人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还有一妹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二子女承担,且原告父亲居住流沙河镇,已80岁,可计算5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尚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扶养费;原告小孩计算三年,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缺乏票据;鉴定费原告应承担20%;原告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以外2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郑德荣驾驶湘A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宁乡县沿河路江南会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因未避让由西往东过沿河路的行人刘起民,致使湘AXXX**号摩托车碰撞原告,致刘起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6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起民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7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湘芙蓉司鉴[2017]临鉴字第144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起民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轻度智力损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4500元,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刘起民之父刘六安于1936年4月3日出生,之母文爱连于1955年4月29日出生,共育有二子女。原告之子刘林、刘汉于2003年3月5日出生,二子均在宁乡县白马桥中学就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本院核定刘起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13.9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1585元(父10630元/年×5年×0.2÷2=5315元+母10630元/年×18年×0.2÷2=19134元+二子21420元/年×4年×0.2÷2×2人=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844元(11930元/年÷365天×240天),各项损失共计255292.96元,其中被告郑德荣已垫付原告38873.53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学生手册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起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凭票认定,鉴定日之后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11930元/年计算;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按农村居民年均支出标准计算,二子按城镇居民年均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郑德荣对原告刘起民遭受的损失应先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起民120000元,剩余损失135292.9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80%,即108234.37元,以上赔偿额合计228234.37元,因被告郑德荣已垫付原告38873.53元,故尚应赔偿18936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荣赔偿原告刘起民各项经济损失189360.84元;二、驳回原告刘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保全费2181,合计3162元,由被告郑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