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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振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洋,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振洋来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6幢5号其朋友杨某的店内,期间,趁被害人杨某离开之际,将黄某在被��人杨某店内养卡的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背面有信用卡密码)盗走并将盗窃所得信用卡拿到宜山镇松塘街12号董某的代办pos机店内刷卡套现人民币10080元(其中80元为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吴振洋及其家人已陆续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8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欠条、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