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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凤婷与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婷,王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803号原告:王凤婷,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群英,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凤婷与被告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群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凤婷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群英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及朋友关系。王群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6年5月30日向王凤婷借款300000元。后因王凤婷资金紧张,向王群英多次催讨,但王群英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还款。王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群英以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王凤婷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5月30日,王群英出具借条1份交王凤婷收执,确认尚欠王凤婷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之后,王群英未还款。2017年2月16日,王凤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凤婷的陈述,以及王凤婷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王群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凤婷与王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王群英尚拖欠王凤婷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王群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王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凤婷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