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炳林与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林,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873号原告:周炳林,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福、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绿谷大道***号16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2935717A。法定代表人:吴建飞。原告周炳林与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林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两份售后返租合同,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丽水商贸物流城所购置的16幢101号和16幢102号房屋以返租形式租给被告。并约定租金分别为每年127410元和124852元。租期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租金付款日期为每年1月15日和6月15日。还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返租租金的,将按日依本年度约定返租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到2014年12月份的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的租金共计252262元至今分文未付。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7年4月15日共166492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52262元;二、被告支付到租金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252262*1‰*660=166492元)。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三、售后返租合同(101幢和102幢)两份;四、催收租金法律意见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炳林与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返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份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底租金未予支付,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按日依本年度约定返租租金的1‰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5226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52262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1元,由被告丽水绿谷凯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叶霁闻—?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