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1264号原告:魏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区公园南路50号。负责人:刘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魏某在被告处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系原车主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顶付劳务费与原告,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2017年3月5日,该车驾驶员郝某在京拉线1623㎞(白银西区致润润滑油经销店前)路段维修该车时,因操作不当,×××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停放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后车辆将郝某双腿碾压后撞向白银西区致润润滑油经销店墙壁,致郝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当事人郝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原告已向当事人郝某家属赔偿现金35万元,郝某住院抢救费30123.22元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依照保险单约定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原告对郝某的赔偿是基于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郝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能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抵车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收条、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对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江淮牌自卸汽车一辆作价10万元用于抵偿其所欠原告魏某的人工劳务费,2017年3月1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2017年3月5日11时50分许,郝某在京拉线1623km(白银西区致润润滑油经销店门前)路段维修投保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停放的×××号小型客车碰撞,车辆将郝某双腿碾压后撞向白银西区致润润滑油经销店墙壁,致郝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郝某住院抢救费30123.22元已由原告全额垫付,2017年3月30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5日,原告与郝某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郝某家属赔偿郝某死亡赔偿金3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郝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调取本次事故发生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显示,现场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车上无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30123.22元,并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向其赔付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共计12万元,该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郝玉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根据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之时车上无人,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郝某既非车上人员,也非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辩称原告与郝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对郝玉成的赔偿是基于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保险金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小堂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