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存莲与李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莲,李清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713号原告:李存莲,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清德,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存莲与被告李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德归还原告李存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清德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李存莲与被告李清德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李清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存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存莲与被告李清德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到李存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6年9月30号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存莲向被告李清德交付借款10000元现金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清德向原告李存莲出具借条,书面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条上并未写明是否支付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存莲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李存莲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清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存莲垫付,由被告李清德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前述还款义务时时一并迳付原告李存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圣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