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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国良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国良,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良,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国,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男,系该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国、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国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证等有关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由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均明确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解散,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书面文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留守处已经解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答辩。上诉人彭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是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判令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每年补偿原告一个月安置费;3、判令原告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45000元及原告享受原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社会保险待遇;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912元、经济补偿金120060元;6、判令被告将扣取的18元/月的社会保险费上缴至社保账户;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彭国良曾于1986年1月份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2、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3、原告彭国良认为其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于2015年10月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原告诉至一审法院。4、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1991年7月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本案中,原告彭国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临时工作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是原娄底工程公司的临时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的、稳定的在该公司工作,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享受原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扣取的18元/月的费用上缴至社保账户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扣取其该笔费用、扣取了多少、扣取的目的是什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国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文件8份:娄地建司办字(84)第1号、娄地建司字(85)第5号、娄地建司字(85)第40号、娄地建司字(85)53号、娄地建司字(85)第54号、娄地建司字(85)90号、娄地建司办字(84)第73号、娄地计综字(88)第108号;2、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1份。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娄底工程公司没有按这些文件落实上诉人的待遇,上诉人应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待遇;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适用于上诉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娄底市委市政府关于企业的改制政策落实到位。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予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因职工对安置、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诉讼到法院的系列案件之一。本系列案件已经本院认真开庭审理、反复研究、全力协调。1、原娄底工程公司曾是我市规模最大、贡献最大的建筑企业,从成立涟源地区至改地建市,工程公司承建了最初二十多年娄底城区的大部分城市建筑,所有公司员工在条件差、任务重、机械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一锄锄、一担担、一砖砖、一瓦瓦,白手起家,筚路蓝缕,流汗流血、劳苦功高,为娄底城市建设的起步、发展、美丽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城市建设的有功之臣,理应得到全社会的感谢铭记和尊重。对该公司员工的困难和诉求,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实行有理推定。基于此,前有包括原娄底市委书记(后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同志亲自组织员工召开座谈会,全力解决农民轮换工等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后有市委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听证会,解决信访突出问题。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力争尽职尽责,全力以赴,有所作为。2、对包括本系列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司法为民是方向,情感尊重是基础,认真查明事实和严格依照法律办理是关键。就本系列案件而言,严格依照最高法院“政策性改制企业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诉争双方并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政策性改制而非一般民事交易等行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理亦是司法为民、依法解决的一条重要途径。法院受理后,在向为娄底城市建设作出突出和卓越贡献的原娄底工程公司员工表示敬意和谢意的同时,对员工的具体诉求,也不能违背法律,或者以情感代替法律,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要考虑改制政策的严肃性、诉求解决的连锁性、政府惠民的承受力,既经得起法律和政策的检验,又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3、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临时工作证、工资结算表、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过、是原娄底工程公司的临时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曾长期、稳定的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原娄底工程公司正式工同等待遇,以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原娄底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上诉人的此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扣取的18元/月的费用返还上诉人或上缴至其社保账户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实际扣取了该笔费用,以及扣取的具体数额,且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和去向双方各持己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否已解散的问题,因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是专门负责处理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机构,2008年12月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该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解散,故上诉人主张该留守处未解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