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引平、胡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引平,胡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5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引平,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本村。被告:胡建财,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本村。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引平和被告胡建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共计816200元,罚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罚息为305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经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同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两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分10个月归还,每月偿还原告本息88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若未按期还款,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仅在偿还了138000元后,便停止还款,现尚欠原告742000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承担罚息305333元、违约金74200元,以上共计11215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借款期内的罚息,表示愿意从最后应还款期限即2014年11月20日算起,以欠款部分为基数,按照日0.05%计算罚息;违约金为全部未还款金额的10%,为74200元。被告刘引平未答辩。被告胡建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和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并由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后将其推荐给相应的出借人,两被告向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2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刘广东和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800000元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10次每月偿还原告本息88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两被告应交纳给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两被告的专用账号中。2014年1月21日,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112000元的收据一张。同日,原告刘广东和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的指定账户转账656000元。两被告偿还过原告13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虽为800000元,但原告代替两被告扣除了交纳给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112000元的服务费和保证金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借贷本金,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56000元。关于两被告已还款项138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从《借款协议》中可知借款的月利率为1%,年利率为12%。借款本金656000元×12%=78720元为年利息。按法律规定已偿还的138000元款项先抵扣应支付的年利息,余款再抵扣借款本金的原则,即138000元-78720元=59280元,再用借款本金656000元-59280元=596720元,该596720元款项即为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刘广东在诉讼中明确了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和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尚欠59672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596720元为基数,罚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每天0.05%计算。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10%,为59672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支付了借款本金656000元,两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经计算,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96720元未予归还,故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对原告刘广东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引平、被告胡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596720元及违约金59672元,并按照0.05%的日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罚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5元,由被告刘引平和被告胡建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