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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明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强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强,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明强接受绰号为“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三无木船前往越南三屯口码头拉运冻品入境,运费为300元人民币。次日中午,何明强接“阿某”电话通知其拉货至中国万尾十涵码头,随后何明强驾船返回中国,途经中国榕树江附近水域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批货物共计4.09吨;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5.8896万元,属于国家禁止入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明强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国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明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明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明强接受绰号为“阿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三无木船前往越南三屯口码头拉运冻品入境,运费为300元人民币。直至次日中午,何明强接“阿某”电话通知其拉货至中国万尾十涵码头,随后何明强驾船返回中国,途经中国榕树江附近水域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批货物共计4.09吨;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5.8896万元,属于国家禁止入境货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12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在东兴市北仑河出海口榕树江水域查获一艘装运走私冻品的木船,当场抓获涉案驾驶人1名。(2)东兴海关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于2016年3月23日13时许在东兴市北仑河出海口榕树江水域所查获的木船无船舶证书及船号,木船上载有冻猪小肚约300件,12kg/件,涉嫌走私,依法扣押该木船及所载货物。(3)货物清点情况说明及过磅单,证实经清点过磅,该批货物为冻猪小肚,共计327件,过磅总质量为4.09吨。(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明强使用的手机138××××8338与“阿某”使用的手机156××××1718在2016年3月期间通话频繁。(5)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何明强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鉴定意见(1)关于商请对在扣冻猪小肚进行检疫的涵、关于在扣冻猪小肚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东兴检验检疫局辖区未有冻猪小肚报检记录。据相关规定,越南是口蹄疫疫区,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2)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证实经检验检疫及价格鉴定,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国内市场批发价为58896元。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6月6月通知被告人何明强。三、现场勘查及指认照片查货地点水上绘图、指认冻品照片及冻品照片,证实查货地点为北仑河入海口榕树江水域,被告人何明强指认驾驶的三无木船及拉运的冻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明强供述,2016年3月22日“阿某”打电话给其,给200到300块钱的运费,让其开船到越南三屯装一船冻品运到中国境内的十涵码头卸货。其便开一条三无木排到三屯的越南船装冻货。第二天中午,“阿某”打电话叫其把冻货拉回中国去十涵码头卸货。其开木排拉着冻货往十涵码头驶去,中午1点多钟在中国境内的榕树江海域被海关抓获。其知道这些冻猪小肚没有合法进口证明手续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强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明强受人雇请,在他人的支配下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何明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4.09吨冻猪小肚,是涉案赃物,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无木船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4.09吨冻猪小肚,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柏信审 判 员  牙政远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