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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中业与鲍燕春、孙智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业,鲍燕春,孙智云,孙锦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720号原告:梁中业,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燕春,女,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孙智云,女,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第三人:孙锦江,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梁中业与被告鲍燕春、孙智云,第三人孙锦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鲍燕春、孙智云,第三人孙锦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鲍燕春与孙智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鲍燕春名下。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孙锦江与被告鲍燕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智云系被告鲍燕春母亲。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孙锦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将孙锦江、鲍燕春二人共同诉至法院。该案经灌南法院(2016)苏0724民初字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锦江与鲍燕春共同承担对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第三人与被告鲍燕春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通过查询二人财产时得知被告鲍燕春为躲避原告执行其房产于2016年3月16日将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购房产:灌南县新安镇文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无偿转让给其母亲即被告孙智云。原告认为,两被告互相串通,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已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际损害,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鲍燕春、孙智云及第三人孙锦江辩称:涉案房产并不是无偿转让,孙智云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并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灌南法院(2016)苏0724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件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判决由第三人孙锦江与被告鲍燕春共同偿还原告梁中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案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鲍燕春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2016年3月16日被告鲍燕春与其母亲被告孙智云订立201600371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鲍燕春将其所有的新安镇文苑小区2#3-102室(产权证号:G00130274,丘号52210005-06),面积111.51平方米住宅以23万元卖予孙智云。3、2016年7月1日,被告孙智云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苏(2016)灌南县不动产权第0000636号。审理中,被告鲍燕春、孙锦江承认其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同时,被告孙智云辩称其女儿与第三人孙锦江向其借款购房,后又用房屋抵债,仅是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智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产系善意取得。被告鲍燕春在没有其他财产情况下即便以23万元的价格将新安镇文苑小区2#3-102室房屋转让给其母亲孙智云,该房屋购买价格亦低于同期同类型小区房价的70%以上,属于明显不合理。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鲍燕春与被告孙智云于2016年3月16日订立的编号为2016003719号关于文苑小区2#3-102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鲍燕春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鲍燕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鲍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中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