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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52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8月10日13时许,在某某乡某某村崔某1家吃饭时,因与被害人付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付某头部、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右腕部外伤,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右腕部皮裂伤,遗有16cm瘢痕;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3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原告人付某因被告人李某1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天),发生合理经济损失为39952元,其中医疗费27035.33元,误工费1349.12元,护理费3609.5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崔某2、崔某1、李某2、高某、周某、李某3、崔某3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判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是:付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崔某2证实,李某1与付某打仗后,其看见付某手腕流血,其将付某送回家后,又将其送至医院治疗。2、证人崔某1证实,付某、李某1在崔某1家东屋吃饭时打架,家中柜玻璃碎了,炕上和地上有很多碎酒瓶。3、证人李某2证实,当日13时许,付某、李某1在崔某1家吃饭时互相厮打,其听见一声啤酒瓶碎的声音,付某头部出血,二人被拉开后,其将李某1送走,返回时遇到付某,发现付某手腕出血。4、证人高某证实,李某1、付某因为土地的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二人厮打的地上和炕上都有啤酒瓶的碎渣。二人厮打之后,其就看见付某头部出血,手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也出血了。在李某1离开之后,付某没有砸玻璃或者摔酒瓶的行为。5、证人周某证实,付某与李某1在崔某1家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崔某1家炕上互相撕吧,后二人被拉开。在李某1离开后,其看见付某右手脖出血了。6、证人李某3证实,李某1、付某在崔某1家吃饭时互相厮打,二人被拉开后,李某3将李某1送走,回来时发现付某手腕处流血。7、证人崔某3证实,付某在与李某1厮打的过程中,右手腕就已经受伤流血。在李某1离开崔某1家之后,付某拿着盆出去追了,在崔某1家里没有其他行为,包括自残行为。8、被害人付某陈述,因为土地的事其与李某1产生矛盾,其被李某1用酒瓶打伤头部,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付某右手腕受伤。9、被告人李某1供述,因付某说其哥哥当组长处事不公,其与付某发生争吵,期间其使用啤酒瓶打伤付某头部,继而与付某互相厮打。10、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右腕部外伤,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付某右腕部皮裂伤,遗有16cm瘢痕;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11、桓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于案发当日因右腕、头颈部外伤入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关医疗费用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付某、李某1的自然情况。13、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付某报案,李某1经传唤到案。关于上诉人李某1所提“付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付某关于李某1用酒瓶打击其头部,在二人厮打过程中李某1致其右手腕受伤的陈述,得到证人崔某2、崔某1、李某2、高某、周某、李某3、崔某3证言的佐证,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1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对上诉人李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对付某造成物质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1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