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何建、王京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何建,王京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1526号原告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梅。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京京,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何建之妻。原告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王京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王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二被告按揭购买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发的格林小镇小区楼房一处,并于2013年7月12日与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4万元。因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共计23211.7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实现担保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合计24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担保,是开发商任稳平为被告担保的,该商品产权有瑕疵,没有合法的产权,应由开发商负责。信用社明知道而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不负偿还责任,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无效。3、律师费不能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既不是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在该案中不符合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路支行与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付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为格林小镇项目购房人的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购房人不能还款,由银行从付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开立的账户(34×××65)中扣除。该证据明确约定此账户的开户人为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主张该账户为其所有并××证据××文安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该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时代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