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与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723号原告: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野县龙固镇。法定代表人:李淑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龙堌镇毕海村南。法定代表人:毕朋山。原告巨野县龙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龙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龙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11460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第1项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为促进龙堌镇经济发展,2001年6月初,原告租赁龙固镇毕海南队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14.74亩,租赁期限50年,租金为1600斤小麦/年。2001年6月6日,经龙固镇毕海南队村委会同意,原告将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0年,租金为1600斤小麦/年,同时原告在租金方面给予了被告优惠政策。被告自2008年停产至今,租金114603.5元全部是原告垫付。鉴于该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巨野县龙固镇人民政府与毕海南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巨野县龙固镇人民政府与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3、巨野县龙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初,原告租赁龙固镇毕海南队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14.74亩,租赁期限50年,租金为1600斤小麦/年。2001年6月6日,经龙固镇毕海南队村委会同意,原告将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约定租赁期为50年,租金为1600斤小麦/年,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被告自2008年开始停产,自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一直是原告支付给龙固镇毕海南队村委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年限的租金。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1600斤小麦/亩,2008年至2012年折合租金为每亩每年1275元,共计93967.5元,2013年折合租金为每亩每年1400元,共计20636元,2008年至2013年原告支付租金数额总计为114603.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转租的龙固镇毕海村农用地上建设厂房,已实质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相关的审判手续,而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建设时,均没有办理相关审判手续,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租赁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依该合同已占有、使用了该土地,且已受益。根据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向原告赔偿土地使用费损失。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4603.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603.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巨野县龙堌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费损失114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巨野县龙翔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