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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葛新国、许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新国,许美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新国,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郑海峰(实习),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玲,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葛新国因与被上诉人许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葛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郑海峰,被上诉人许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新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葛小中三家之间的责任田互换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有条件多换得的0.25亩土地,认定为纯粹的租赁关系,明显有悖于事实。本案的0.25亩土地的性质,不属于耕地了。许美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许美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0元并返还原告0.25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同属于上蔡县和店镇葛老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且东西相邻。1997年8月份原告所在村组分地时,原告家庭三口人分得大井地1亩2分4厘多地,1999年原、被告与葛小中三家共同协商将所分配的土地由东西溜调整为南北溜,被告家调整到靠东头,原告家邻着被告在中间,葛小中靠西边。2000年8月份经葛小中介绍原告丈夫葛小池(2006年因病去世)与被告葛新国自愿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将0.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被告给付原告100元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租赁该土地使用至今,2016年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丈夫葛广池、被告葛新国经葛小中介绍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0.25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原、被告从2000年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长达16年之久,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原告0.2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6年土地租赁费1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新国所称的该争议的0.25亩土地系双方互换的土地,不应返还给原告的辩驳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双方即使口头约定对土地进行互换,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该0.25亩争议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土地租赁费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新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新国提交了两份谈话笔录、录音,同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是被上诉人许美玲提供的证据,还是上诉人葛新国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葛新国、葛广池、葛小中换地以及葛新国就本案争议的0.25亩土地向葛广池每年支付100元的事实。上诉人葛新国向被上诉人许美玲家支付土地使用费每年100元,已长达十几年,说明葛新国认可其使用土地系许美玲家所有,现其上诉否认租赁土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耕地,葛新国提出土地性质已改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葛新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于 游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