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严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伟,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严志伟在本市五华区百汇商场门口自行车保管站,盗窃了公民刘某的X联盟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携赃潜逃并销赃挥霍。被告人严志伟于2017年1月30日在本市金色池塘温泉大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严志伟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严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伟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