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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宋素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素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素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玉龙,被告人宋素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王龙江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与本市乐亿劳务公司有运输业务纠纷,即雇请被告人宋素本与宋业飞(已判刑)殴打乐亿劳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同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素本与宋业飞携带木棍、砍刀至本市乐亿劳务公司办公室,持木棍、砍刀殴打正在公司办公室工作的李某、陈某,致二人左肘部、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顶部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李某左关节丧失功能、左肱骨外髁骨折累及关节面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素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陈某的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木棍1根、砍刀1把及手套、口罩、帽子各1只,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素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砍刀、木棍等物证照片,同案犯宋业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3)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以及宋素本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素本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宋素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素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素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宋素本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素本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素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木棍1根、砍刀1把及手套、口罩、帽子各1只(均暂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