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延龙与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延龙,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870号原告:郑延龙,男,1954年5月1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姜鲁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英,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延龙与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延龙、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英、张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要求被告应赔偿客厅地板、贴脚线、人工费7,000元,阳台材料、人工费4,000元,墙面修复2,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和复印1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在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2016年3月,客厅东墙一侧长3米宽1米的地板拱起开裂,后经地板厂师傅检查,认定阳台进水造成,随后同施工队交涉,向被告公司投诉但遭到百般推诿,现经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责任明确,故涉讼。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装修工程在2013年12月结束,至今已经超过3年,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的赔偿金额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适用本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司法鉴定费归原告承担;再次,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装修的,但在鉴定报告结论中阳台漏水原因在于制作并负责安装阳台的施工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系争阳台的门窗并非由被告负责,并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故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也是确认的。关于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也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事实上先贴瓷砖,案外单位再安装门窗,故导致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都不在于被告。在装修后,被告就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双方结清了工程款。诉讼前,被告的确就阳台漏水问题找到过被告,经查,发现系阳台门窗安装未做好密封导致漏水,并非被告的合同施工范围,故被告未予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在合同附件的施工清单中关于阳台一项,约定,被告负责阳台铺设地砖。同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并实际进行了决算,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该诉状中,原告自认阳台的门窗系原告另外委托刘行创新铝合金不锈钢制作经营者熊建国负责制作和安装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渗水引发的经济损失地板材料和人工费共计1,500元。该案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原告提出的阳台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鉴定单位经检测,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门窗制作安装单位未对窗框及阳台矮墙之间的缝隙采取有效的密封、防水措施,外侧玻璃缝隙处未进行密封处理,导致外窗渗漏水。门窗安装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是阳台漏水的主要原因;2、被告在粘贴瓷砖前未对阳台窗户防水密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后续施工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遮盖、隐蔽,导致外窗存在漏水的隐患,阳台外侧压顶瓷砖无排水坡度,原栏杆立柱与瓷砖交接处未做密封处理,内侧立面瓷砖空鼓。阳台瓷砖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是阳台漏水的次要原因。且阳台地面瓷砖空鼓,阳台积水扩大了房屋受损范围。鉴定单位一并做出了修复方案。本案审理中,就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表示,根据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第5项,因受损情况客厅内地板8.66平方米,贴脚线长度大约14米,故对应的拆除翻修的材料、人工费约7,000元。根据修复方案第一条,发生的阳台材料及人工费对应4,000元。再根据修复方案第四条,墙面修复2,000元。上述金额13,000元均客观合理,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一般市场价格所确认,由法院认定。原告表示,尽管报告认定阳台门窗的制作安装不规范是导致漏水问题的主要原因,但根据第二项,被告实际进行了墙面瓷砖的铺设,构成对质量问题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表示,门窗安装制作并非被告施工范围,被告仅负责阳台地砖的铺设,矮墙并非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先行铺设了地砖,再由案外单位安装门窗,密封工作不是被告做的,应该由做门窗的单位做。原告表示,事实上案外人熊建国先使用铝合金框架固定门窗位置,被告再进行地砖铺设,熊建国再安装玻璃;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阳台瓷砖的铺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阳台瓷砖也是由被告的工人进行的,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与被告进行书面的增项的确认,但事实上,确实存在项目的增加。被告称,被告是找第三方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找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的;矮墙瓷砖应当是施工工人擅自贴的,该工人并非被告的员工,结算单没有对矮墙瓷砖有项目增加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这部分不包括在内,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项目增、减项均应以书面的签证为准,如果私自安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还表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500元,但本案中提出1.3万元的赔偿金额,严重畸高,被告无法认同。针对修复费用,根据被告的预算表,关于阳台地砖部分人工费加材料费为426元、地板材料与人工约1,500元、客厅墙面修复约300元,共计损失也就在2,300元左右。原告表示,第一次诉讼时候,受损面积较小,所以费用低,第二次诉讼时候,受损面积扩大了,所以金额高了;被告预算的金额是偏低的,实际是高于预算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施工方,是否应就原告主张的漏水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制作的鉴定报告,结论中明确导致阳台漏水的质量问题系因阳台门窗不符合规范导致,系为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该房屋阳台的门窗部分并非被告实际制作及安装,系由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据此,被告并不承担该主要责任。根据结论第二项,被告在粘贴瓷砖前未对阳台窗户防水密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后续施工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遮盖、隐蔽,导致外窗存在漏水的隐患,阳台外侧压顶瓷砖无排水坡度,原栏杆立柱与瓷砖交接处未做密封处理,内侧立面瓷砖空鼓。阳台瓷砖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是阳台漏水的次要原因。被告抗辩称阳台矮墙的瓷砖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仅负责铺设阳台的地砖,故其也不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工人铺设了阳台矮墙的瓷砖,双方仅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增加项目的确认单而已。被告庭审中承认阳台的瓷砖系施工队里面的小工擅自铺设,该行为不应由被告负责,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严格管理实际施工工人以及严格监控施工项目,作为施工人员,其施工行为作为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阳台漏水的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综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项修复方案对应的修复费用酌情确认为5,000元,同时酌情确认被告承担其中次要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2,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部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准许。就案外人所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的追索,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延龙支付修复费用2,000元;二、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延龙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原告郑延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上海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