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瑞瑶与孙军、邹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75号申请执行人吕瑞瑶,女,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孙军,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邹凤英,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吕瑞瑶与被执行人孙军、邹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军、邹凤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瑞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12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军、邹凤英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军、邹凤英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4810元,尚未执行到位137033元及其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申报财产令,并将孙军、邹凤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路景兰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