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执31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金刚刑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3148号之三被执行人:钱金刚,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豫018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钱金刚刑事罚金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钱金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青屏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6140元,2017年6月7日被执行人钱金刚向本院缴纳了剩余罚金,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三)项的规定,该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缴纳刑事罚金一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厉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