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邱小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邱小静,曹旭毅,辛冬星,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静,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毅,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冬星,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兴隆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小静、曹旭毅、辛冬星、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被上诉人邱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旭毅、辛冬星、凯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请求:1、对于一审判决中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的2141.74元部分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由邱小静、曹旭毅、辛冬星、凯捷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定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在没有护理人员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邱小静没有提供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明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务农,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户籍农村就认定邱小静从事农林牧渔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邱小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发票,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且邱小静家住新安,住院也在新安县医院,该项费用不应当发生。邱小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曹旭毅、辛冬星未到庭进行答辩。邱小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曹旭毅、辛冬星、凯捷运输公司赔偿邱小静各项损失共计857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曹旭毅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段786KM铁门镇水泥厂交叉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耿满江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邱小静、耿以诺、耿奕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邱小静、耿以诺、耿奕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小静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2016年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及时复诊。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818.68元。2016年5月27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18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满江、邱小静、耿以诺、耿奕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曹旭毅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凯捷运输公司,辛冬星为实际车主,曹旭毅为辛冬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18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满江、邱小静、耿以诺、耿奕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曹旭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邱小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辛冬星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曹旭毅负连带赔偿责任,凯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属于挂靠经营性质,应当对辛冬星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邱小静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曹旭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辛冬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旭毅、凯捷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邱小静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8.68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邱小静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标准不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邱小静住院16天;3、营养费320元,邱小静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标准不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邱小静住院16天;4、关于护理费,邱小静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邱小静住院16天,期间一人陪护,经核算为1354.76元;5、关于误工费,邱小静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8849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1282.18元;6关于交通费,邱小静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检查,客观上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875.6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并为其他受害人留有必要份额,故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邱小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邱小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936.94元。邱小静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438.68元,根据曹旭毅的过错程度,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邱小静11306.40元。由于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赔偿邱小静本案损失,故辛冬星、曹旭毅、凯捷运输公司不再向邱小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小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436.94元;二、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邱小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3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邱小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辛冬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曹旭毅驾驶的货车与耿满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新安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满江、邱小静、耿以诺、耿奕冉不负事故责任。邱小静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一方进行赔偿。曹旭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邱小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即辛冬星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曹旭毅负连带赔偿责任,凯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属于挂靠经营性质,应当对辛冬星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旭毅驾驶的货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邱小静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曹旭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辛冬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旭毅、凯捷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主张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定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均不超出合理范围,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工作的可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邱小静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邱小静受伤住院客观上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