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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蔡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蔡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80号原告:王晓波,男,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原告之父),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志强,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807322748M。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晓波与被告蔡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王胜军、被告蔡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8时许,蔡志强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前都丰道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腰自强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波受伤,王晓波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晓波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手第4、5掌骨骨折,5、右股髁骨外侧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腰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波无责任。蔡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志强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志强按责任比例50%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8时许,蔡志强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前都丰道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腰自强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王晓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波受伤,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330.14元。被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手第4、5掌骨骨折,5、右股髁骨外侧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挫伤。2017年4月19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腰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波无责任。蔡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晓波婚后于2013年7月1日生女儿王欣怡,于2017年1月9日生女儿王欣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晓波与腰自强庭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晓波撤回对腰自强起诉。原告王晓波没有提供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其请求按每日93元工资没有依据,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原告父亲王胜军的临城益丰鑫养猪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误工应予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蔡志强驾驶货车与腰自强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波受伤,双方对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腰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波无责任。王晓波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蔡志强70%比例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情况,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933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计22880.1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误工费10843.20元(180天×60.24元/天);2、护理费10152元(90天×112.80元/天);3、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6.80元{(14年×9798元/年+4年×9798元/年÷2人)×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6431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880.20元,蔡志强按70%赔偿,即9016.1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64310元,没有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晓波各项损失74310元;被告蔡志强赔偿原告王晓波损失9016.14元。原告起诉书中请求二次手术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波各项损失74310元;二、被告蔡志强赔偿原告王晓波损失9016.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原告王晓波负担250元,被告蔡志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