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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镇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储蓄合同纠纷2017民终24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黄镇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传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为,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德,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权,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碧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下称工行芳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镇德、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下称工行流花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芳村支行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镇德的全部诉讼请求。2、黄镇德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黄镇德不知悉、不同意扣划款项的“事实”处处违背常理,经不起最基本的推敲。(一)2015年7月7日,黄镇德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了借记卡的余额,己知悉余额仅为1631.64元,且黄镇德查询余额后还进行取款,取款金额为1600元,刚好是能够取出的最大金额,再次印证其完全知悉余额情况。如黄镇德此前并不知悉、同意广州市广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扣划款项,当他发现卡内少了1000万时,不可能既不报案,也没有向工行芳村支行查询款项去向、提出异议呢。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最基本的常理。相反,从黄镇德查询余额后的行为表现,完全可以推断出其早已知悉并同意广某公司扣划款项。(二)如黄镇德从未同意广某公司扣划款项,则广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亮扣划款项属刑事犯罪,且1000万数额特别巨大。然而,广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扣划了1000万,后向工商局、金融工作局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并承租办公场地进行装修作为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场所,而且2015年6月,广某公司还邀请黄镇德参加广某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启动仪式,黄镇德应邀出席,足见款项扣划后黄镇德与广某公司、张某亮仍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只有广某公司己征得黄镇德的同意扣划款项这一事实,才能合理地解释广某公司及张某亮在款项扣划后的一系列行为。此外,在公安机关对广某公司员工关某的询问笔录中,亦提到何某甲(张某亮妻子)将黄镇德等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关某并指示其扣款,且何某甲告知关某“是投资款,黄镇德等客户们都知道的”。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尤其是广某公司及张某亮在款项扣划后的行为来看,显然何某甲的陈述更加合理、可信。(三)黄镇德在庭审中已承认1000万是用于出资的,但又称其在2015年3月底将借记卡交给妻子刘某使用,没有向刘某告知卡内余额情况,也没有向刘某询问使用情况。以上陈述既相互矛盾,也不符常理。首先,1000万数额巨大,如黄镇德将借记卡交给刘某,显然应告知余额情况并叮嘱其妥善保管。其次,在2015年3月底以前,黄镇德总共只存入1000万,刚刚够出资所用、没有多余款项,既然该1000万已有特定用途,显然应告知刘某不要使用1000万,否则将不够出资。此外,黄镇德在庭审中还称1000万属其个人所有,但他却将1000万的个人款项交给刘某使用且从未询问使用情况,显然也不符合常理。黄镇德的以上说法反而可以印证其早已知悉1000万被广某公司扣划,借记卡己完成出资的使命,故才在2015年3月底交给刘某使用,且当时卡内仅剩116.67元的利息,金额太小,所以“未告知余额情况,也从未询问使用情况”。(四)黄镇德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借记卡,紧接着分别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借记卡转入1000万,后将借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广某公司,并告知了余额情况。如按黄镇德所述,其只需等手续办好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1000万给广某公司即可,无必要先办理工行借记卡、将其他银行的资金归集到借记卡后,再向某甲公司提供借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余额,显然不符合常理的。而且,黄镇德所述也与《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前述文件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出资到位后才能取得核准。此外,黄镇德的说法还与全体股东签署的《设立方案》不符,该方案注明2015年5月以前完成注资,其后才向政府提交申请资料;结合广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金融工作局提交申请材料这一事实,印证了在此之前黄镇德等股东已出资到位。二、黄镇德在本案中存在多处虚假陈述,相反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提交的证据及逻辑分析合理、可信,足以使人内心确信黄镇德是知悉并同意广某公司扣划款项的,理应得到采信。黄镇德起诉时声称其“2015年12月初进行查询,才发现1000万款项被转走”。对此,工行芳村支行提交了《公证书》,证明黄镇德2015年7月7日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余额并取款,起码在2015年7月7日已知悉卡内没有1000万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亦查明了该事实,证明黄镇德虚假陈述。之后,黄镇德又改称其于2015年3月底将借记卡交给刘某,其后借记卡一直由刘某使用,其对刘某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然而,工行芳村支行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业务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黄镇德的亲笔签名,证实其本人于2015年4月29日持借记卡到柜台办理业务,再次证明其虚假陈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黄镇德的诉讼诚信严重可疑,对其陈述的事实,应从严把握、审慎考虑,不合理的应坚决予以否定。对于本案存疑事实的认定,审判人员应遵循自由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采纳内心确信的“事实”,不能机械地以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方式,作出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违背常理的认定。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让人确信黄镇德为入股广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借记卡后转入1000万,并交由广某公司扣划,作为其出资款,故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查询借记卡余额后并无异议。但到了2015年12月,张某亮、何某甲等因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由失联,而广某小额贷款公司尚未核准设立。黄镇德眼见难以从广某公司取回1000万元,才谎称不知道、不同意涉案款项被扣划并提起诉讼。三、广某公司扣收黄镇德的1000万具备基础合同依据,并达到了黄镇德出资的目的,符合本人意愿,即使黄镇德未签署书面的授权文件,亦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广某公司并非毫无依据、随意扣划了无关第三方的款项,相反,原审法院调取的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方案》、《承诺书》等已充分证明广某公司与黄镇德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且从《设立方案》、《承诺书》等文件的内容来看,黄镇德确实负有在2015年5月前出资1000万的义务,而广某公司作为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及设立手续的经办人,也确实享有收取出资款的权利,其通过扣划方式收取黄镇德的1000万,具备基础合同依据。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是一个系统的、环环相扣的过程,即使在广某公司扣收出资款这一环节,黄镇德并未签署授权文件,也不能据此草率地认定黄镇德不同意向某甲公司交付1000万,而应综合分析广某公司与黄镇德签署的文件、扣款时的背景、广某公司及黄镇德在扣款前后的一系列完整行为进行判断。首先,如上所述,从广某公司与黄镇德等签署的一系列文件来看,广某公司收取黄镇德的1000万是具备基础合同依据的;其次,黄镇德也承认借记卡中的1000万就是用于出资的;再者,款项扣划后黄镇德与广某公司、张某亮仍保持良好关系,且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查询余额后并无异议。因此,综合起来可以认定扣款达到了黄镇德出资的目的,符合本人意愿,即使黄镇德未签署书面的授权文件,也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四、工行芳村支行主张“如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查询余额后及时提出异议可全额追回损失”具有充足的证据。首先,工行流花支行与广某公司签署的《代收业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广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代扣投资款授权书……如因广某公司未与客户签订授权书……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或损失,由广某公司负责解释或赔偿。如涉案款项确实未经黄镇德的同意被扣划并导致纠纷的,工行芳村支行当然有权直接或通过工行流花支行向某甲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广某公司全额赔偿;其次,工行流花支行已提交广某公司在第三处开设账户的流水,清楚显示广某公司的账户直至2015年10月底仍有大笔资金转入,账户余额多次超过1000万元,具备足额偿付的能力;因此,只要黄镇德及时提出异议,工行流花支行即有权依据《代收业务协议书》将款项从广某公司的账户扣回,起码也有权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广某公司的账户款项,故全额追回损失是必然结果,绝非假设;最后,如涉案款项确实未经黄镇德的同意被扣划,那么其于2015年7月7日查询余额后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这不仅是常理,而且还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然而,黄镇德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2015年12月张某亮失踪、广某公司无法经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丧失了追回款项的时机,无权要求工行芳村支行赔偿原本可以避免的全部损失。黄镇德答辩称:一、黄镇德没有操作转出涉案存款1000万元,也没有授权他人划扣款项,涉案存款1000万元被划扣并非黄镇德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经公安部门侦查,也确认黄镇德本人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款项。因涉嫌刑事犯罪,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某公司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明广某公司是在2015年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系统发出扣款指令,将黄镇德涉案借记卡账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划转入广某公司的账户。广某公司的员工何某乙、关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其是按广某公司负责人张某亮及其妻子何某甲的指示操作划扣包括黄镇德、余某在内人员款项事宜,均确认没有看到黄镇德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授权材料。在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某公司立案侦查中,和黄镇德一样是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阶段其中一股东的案外人余某报案,称其款项2000万元在没有向工商银行或者张某亮的广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划扣。这也证明了广某公司是在没有黄镇德和余某授权的情况下划扣款项。余某和罗某是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阶段其中两股东,在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广某公司的侦查中,都是陈述说广某公司当时是要求各股东开设一张工商银行卡,把出资款项转入工商银行卡,在申请好验资专用账户再通知各股东转钱过去,而广某公司一直都没有通知各股东转款,这个与黄镇德的说法是一致的。这都证明不存在作为股东的黄镇德、余某知悉并同意广某公司划扣款项的情况。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至今没有举证证明黄镇德以书面形式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涉案款项。工行芳村支行从黄镇德账户划扣涉案存款1000万元的依据是广某公司发给工行流花支行的指令,而按照广某公司与工行流花支行签署《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代收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广某公司在向工行流花支行发出划扣指令时,需要向工行流花支行提供广某公司与黄镇德签订的“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投资款授权书”,由黄镇德授权广某公司委托工行流花支行从黄镇德指定账户中支取款项缴交投资款,并同意工行流花支行将支取的款项转入广某公司的账户。而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并没有举证证明黄镇德有签订“授权书”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涉案款项。二、黄镇德涉案存款被划扣是工行芳村支行作为银行没有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工行芳村支行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所造成黄镇德储户本金及利息损失理应给予赔偿。黄镇德因准备出资设立公司,将款项存入银行备用,是一个正常行为,将借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广某公司,表明具有投资资金,也是正常民事行为。对于黄镇德或者其他公民来说,一个基本认识就是,如果只是将借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没有告知密码或到银行授权,他人是不可能将借记卡上的款项划扣取走,这是基本的生活常理。因此,黄镇德只是将借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广某公司,是一个正常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工行芳村支行对黄镇德涉案存款被划扣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工行芳村支行作为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工行芳村支行在黄镇德账户涉及1000万元的巨款被划扣后,没有通过审查、复核、监督等途径以确认是否依授权划扣款项,也从来没有向某乙德核实是否授权或同意划转款项,对黄镇德涉案存款被划扣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镇德是在2015年12月初进行查询,才发现涉案款项被转走,后在12月4日到工行芳村支行处查询,才知道款项是被广某公司于2月11日通过网上系统直接划转走的。而在此前,黄镇德本人没有查询过账户余额。经查看工行流花支行提交的补充证据“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黄镇德回忆起2015年4月29日当时确是本人去办理业务,但当时办理的是工银亚洲见证开户费,并没有查询账户余额,上述“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同样没有显示账户余额。涉案账户在2015年7月7日如有查询,当时查询的也是答辩人妻子刘某,不是黄镇德本人,工行芳村支行或第三人应当可以在银行柜员机中查询到当时经手人的照片,可以确认不是黄镇德本人。工行芳村支行主张“如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查询余额后及时提出异议可以全额追回损失”的说法,完全是荒谬和颠倒是非的。本案的焦点是工行芳村支行作为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工行芳村支行在黄镇德账户涉及1000万元的巨款被划扣后,没有通过审查、复核、监督等途径以确认是否依授权划扣款项,没有向某乙德核实是否授权或同意划转款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推卸责任、转移焦点,是应当予以谴责的。正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的,依照工行芳村支行的该逻辑,如果被工行芳村支行能够严格审查或者做好复核监督工作,那么黄镇德的损失也不会发生了。综上,为维护黄镇德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流花支行述称同意工行芳村支行的上诉意见。黄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芳村支行向某乙德赔偿资金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工行芳村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某公司全称为广州市广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从事项目投资管理及咨询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在工商银行开设一般账户,2012年12月3日办理网上银行企业申请开通手机WAP手机授权业务。2013年12月19日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代收业务协议书》,约定:代收费业务的对象为必须在广某公司缴交投资款,持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辖属网点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并同意广某公司委托第三人办理自动转账交费的客户;代收费业务的若干细则包括广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投资款授权书”,其中一联交给第三人,广某公司负责“授权书”的真实性,客户授权广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从客户指定的账户中支取款项缴交投资款,并同意第三人将支取的款项转入广某公司的账户;如因广某公司未与客户签订“授权书”而发生的纠纷,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或损失,由广某公司解释或赔偿等内容。黄镇德于2015年2月9日在工行芳村支行处办理开户手续,开办工银灵通卡,该借记卡卡号为62×××90,黄镇德开卡时留存了密码,同时存入200万元。次日,黄镇德向该卡分三次分别存入款项6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卡内余额为1000万元,该款项是黄镇德准备用于向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2015年2月11日,广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系统发出扣款指令,将黄镇德涉案借记卡账户上的存款1000万元划转入广某公司的账户。之后,该借记卡在2015年3月21日至12月2日发生12笔收支(含利息收入),除了4月1日收入41万元、在4月8日汇款支出41万元外,均是小额的收支。2015年12月3日,黄镇德开办该借记卡的信使业务,支出信使费2元。另,该借记卡在2015年7月7日曾发生查询余额业务,查询余额为1631.64元。在该查询业务发生后,黄镇德没有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存款1000万元去向的问题,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金融工作局申请设立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提交设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相关设立申请材料,上述材料载明,黄镇德是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5%。后因广某公司到期无法提供验资报告,广州市越秀区金融工作局中止了对广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黄镇德确认其曾提供银行卡及其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给广某公司,用于办理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成某出资手续。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4月6日对工行流花支行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侦查中,案外人余某(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筹备阶段的另一股东)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款项2000万元在没有向工商银行或者张某亮的广某集团授权的情况下被划扣。广某公司的员工何某乙、关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其按广某公司负责人张某亮及其妻子何某甲的指示操作划扣款项事宜,也均确认没有看到黄镇德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授权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黄镇德与工行芳村支行双方因黄镇德储蓄账户上资金被扣划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黄镇德于2015年2月9日在工行芳村支行处办理开户手续及借记卡,工行芳村支行依约发放借记卡给黄镇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存款1000万元被划扣是否黄镇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存款被划扣并非黄镇德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第一,黄镇德否认其本人进行操作转出涉案存款1000万元,也否认授权他人划扣涉案款项。第二,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主张涉案存款被划扣是经黄镇德同意或者至少是口头同意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工行芳村支行从黄镇德的账户划扣涉案存款1000万元的依据是广某公司发给工行流花支行的指令,而按照广某公司与工行流花支行签署《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代收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广某公司在向工行流花支行发出划扣指令时,需要向工行流花支行提供广某公司与黄镇德签订“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投资款授权书”,由黄镇德授权广某公司委托工行流花支行从黄镇德指定的账户中支取款项缴交投资款,并同意工行流花支行将支取的款项转入广某公司的账户。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黄镇德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授权广某公司划扣相关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公安部门关于张某亮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对广某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里面,也均没有提及黄镇德曾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款项的情况,同样不能支撑工行芳村支行和工行流花支行的主张。第三,关于黄镇德默认划款事实的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黄镇德的涉案借记卡在2015年7月7日曾经查询余额,可判断黄镇德至少在该查询余额时间已经知道存款1000万元被划扣,黄镇德没有在查询余额后即时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黄镇德于同年12月行使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异议的权利,黄镇德于这一时间提出异议,也是其否认授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工行芳村支行所主张的默认或者视为同意划扣事实。另外,涉案存款1000万元是黄镇德准备用于对广州市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出资款,黄镇德也向某甲公司提供借记卡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该款项确实有可能是准备交付给广某公司的,但黄镇德尚未做出授权或交付的意思表示,其提供上述复印件的行为也并不违反储蓄合同的约定,以上事实相联系,并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而推断黄镇德以默认方式同意广某公司通过工行流花支行划走其款项。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工行芳村支行及工行流花支行于涉案存款1000万元被划扣是黄镇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黄镇德、工行芳村支行对黄镇德所有的涉案存款被划扣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就黄镇德有无存在过错而言,黄镇德存入款项作为出资备用,将借记卡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广某公司,都是正常民事活动,不存在过错。但是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查询后,没有及时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异议,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工行芳村支行赔偿,即自2015年7月7日至12月3日的存款利息损失,黄镇德不得要求工行芳村支行赔偿。就工行芳村支行有无存在过错而言,工行芳村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储蓄合同中,银行一方应负有谨慎审查义务,应严格审查划扣款项指令,特别是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各项程序和资料,以及履行复核及和监督义务。现工行芳村支行在黄镇德未授权广某公司划扣其款项的情况下,将黄镇德的涉案存款划出至广某公司的账户,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储蓄合同中银行一方的义务;而且,工行芳村支行直至本案诉讼前均无通过复核、监督的渠道发现涉案存款无授权划扣的异常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芳村支行对黄镇德所有的涉案存款被划扣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行芳村支行抗辩黄镇德若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异议则可以全额追回损失,其依据是该时期广某公司的账户中有足够的款项,但该主张仅为工行芳村支行之假设,缺乏事实依据,广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归属、使用情况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为当时可全额从广某公司处追回款项;而且按照工行芳村支行的逻辑,如果工行芳村支行能够严格审查或者做好复核监督工作,那么黄镇德的损失也不会发生。因此工行芳村支行的这一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广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系统发出扣划款项的指令时,银行一方在未收到黄镇德的书面授权文件,也未向某乙德核实是否授权或同意划转款项的情况下,将黄镇德借记卡上存款1000万元划扣至他人账户,至今未能追回该项款。工行芳村支行的行为违反储蓄合同约定,其未能尽到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造成黄镇德资金损失,现黄镇德要求工行芳村支行赔偿资金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黄镇德在2015年7月7日已经知道款项被划扣,却没有及时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异议,故自2015年7月7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属于黄镇德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工行芳村支行不需要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黄镇德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另,工行芳村支行和工行流花支行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应追加广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某公司与本案储蓄合同纠纷并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接纳。且即便工行流花支行与广某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如因广某公司未与客户签订授权书而发生的纠纷,工行流花支行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或损失,由广某公司解释或赔偿等内容”,也仅为协议双方的约定,不足于对抗协议以外的人包括黄镇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德赔偿存款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不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黄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19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6年3月10日向工行流花支行职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工行流花支行职员称经银行调查未发现广某公司与黄镇德签署书面的《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授权书》,并称工行与广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代收业务协议书》后,工行不定期前往广某公司了解授权书的签约情况,广某公司及财会通公司与客户签署“财会通个人申请表”视同《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代收业务协议书》约定需有一份交给工行,但实际操作中广某公司并未按时提交,都是由公司保管,工行流花支行不定期上门回访,同时每季度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行芳村支行是否应对黄镇德涉案1000万元存款被划扣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黄镇德在工行芳村支行开设存款帐户,领取储蓄卡,其与工行芳村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工行芳村支行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其次,工行芳村支行主张系根据广某公司发给工行流花支行的划扣指令划扣黄镇德的涉案存款,而其提交的广某公司与工行流花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代收业务协议书》约定代收费业务的对象为同意广某公司委托工行流花支行办理自动转账交费的客户,业务细则载明由广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委托工商银行代扣投资款授权书”交工行流花支行,但工行芳村支行明确不能提交该授权书,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镇德系同意自动转账交费的客户;第三,黄镇德否认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涉案款项,广某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操作划扣时没有黄镇德的授权材料,虽然涉案账户在款项划扣后有查询余额、取款等交易,但即使黄镇德知悉款项被扣划的情况或黄镇德确拟出资1000万元与广某公司申请设立广某小额贷款公司,均不能就此推定黄镇德授权广某公司划扣款项;第四,工行芳村支行主张黄镇德的涉案借记卡在2015年7月7日查询余额后及时提出异议即可追回损失,但工行芳村支行并未举证黄镇德有提异议的合同义务以及期限限制,而银行职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有回访以及对账的操作程序,但自涉案款项被划扣至黄镇德向工行芳村支行提出异议,历经三个季度,银行方均未通过工作程序发现问题并纠错,相比较而言,银行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审法院已就黄镇德扩大损失部分扣除部分利息,工行芳村支行再以此要求黄镇德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工行芳村支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办理业务时应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其在未经黄镇德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广某公司扣划黄镇德储蓄账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芳村支行应向某乙德赔偿存款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工行芳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