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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21182000017539(1-1)。主要负责人:秦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查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泽栋,男,200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查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查泽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艮候,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查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春,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受害人查某之母。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武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武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地位于道路外缘2.18米的斜坡上,该斜坡上没有公路管理机构埋没的界桩,原审在没有道路施工规划图和道路红线图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的通讯杆架设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缺乏依据。二、本案中的通讯杆架设于上世纪70年代,当时经过了统一规划,且架设时没有现在的县级公路,同时架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不危害交通安全,故我公司没有过错。三、我公司的通讯杆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在受害人驾驶车辆离开道路时已经发生事故,其因果关系是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和对向车辆。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未作答辩。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承担因查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41974.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的亲属查某超速驾驶苏A×××××小车(套牌)载胡XX,由武穴市石松线北往南行驶,行至刘朝二村兰林垸路口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操作不当,小车在撞断路旁的电杆后翻入路旁,造成查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2015]第09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的电杆系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架设,产权属该公司,并由其负责管理。武穴市石松线为县级公路,涉案的电杆架设在公路的护坡上,电杆距石松公路路面2.18米。另查明:查某生于1980年10月17日,系农业户口。查某的父亲查艮候,1957年8月13日出生,母亲刘洪春,1961年2月12日出生。查某与周某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儿子查泽栋。查某与周某婚后在武穴市××桥镇花桥居委会辖区内从事制衣行业,2013年底在花桥××街××一家店面,经营瓷砖、窗帘、墙纸。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类似设施。涉案的电杆架设在公路的护坡上,属公路用地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通行。中国电信武穴公司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及时迁移危及他人身安全的隐患,却怠于履行义务,存在违法过错,本次事故造成查某死亡,中国电信武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超速驾驶套牌小车,避让对向车辆又操作不当,导致小车撞断电杆,造成自身伤亡,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受害人查某承担80%的责任,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查某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底起一直在武穴市××桥镇花桥居委会辖区居住,经营瓷砖、窗帘、墙纸,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查泽栋年满9周岁,应计算9年的生活费,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要求查泽栋按8年零5个月计算生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查泽栋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致查某死亡,给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对受害人查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本次事故给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67239.21元(24852元/年×20年×100%+16681元/年×8年零5个月÷2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受害人查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2344.36元(33148元/年÷365天/年×10天+26209元/年÷365天/年×1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3192.07元。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11863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承担。中国电信武穴公司共计赔偿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128638.41元。判决:一、限中国电信武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128638.41元;二、驳回周某、查泽栋、查艮候、刘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同意。本案中,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架设的通讯杆位于公路护坡上,属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该通讯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通安全,中国电信武穴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及时迁移危及他人身安全的隐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架设通讯杆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故中国电信武穴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虽然本次事故系查某自身操作不当所引发,但其车辆在驶离路面后与通讯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倾翻,造成查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中国电信武穴公司架设的通讯杆与查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中国电信武穴公司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国电信武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